(2016)川180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吉前辉、梁朝福、郑金珍、刘梦娇、吉智诉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公安行政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前辉,梁朝福,郑金珍,刘梦娇,吉智,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802行初6号原告吉前辉,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9日,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秋霞,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朝福,男,汉族,生于1939年11月1日,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郑金珍,女,汉族,生于1943年4月9日,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刘梦娇,女,汉族,生于1993年3月8日,住雅安市名山区。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吉前辉,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吉智,女,汉族,生于2008年1月16日,住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理人吉前辉,系吉智之父。被告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法定代表人魏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发兵,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莉,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五原告诉被告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公安行政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0月18日作出(2015)雨城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吉前辉、梁朝福、郑金珍、刘梦娇、吉智的起诉。五原告不服,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0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雅行终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行初第2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前辉(系原告梁朝福、郑金珍、刘梦娇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吉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霞,被告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兵、杨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违反法律、法规,随意传唤调查他人,限制原告吉前辉及梁某某的人身自由,造成原告吉前辉夫妇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也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致使不应有的损害结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种费用1673623.8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死者梁某某的病情证明材料。拟证明梁某某在被告处所受伤害的病情;3、居民死亡医学调查表。拟证明梁某某的死亡原因;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梁某某是城镇务工人员;5、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有权推进本案争端;6、申请书、答复意见书、录音光碟及录音对话内容。拟证明被告实施了行政行为,且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辩称,2013年12月23日上午,吉前辉夫妇到被告处的行为是随机走访,被告未对吉前辉夫妇实施传唤。梁某某在走访时病发后死亡系自身疾病引发,家属强行抬其出院的行为加速了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与被告工作无因果关系。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急救病历、病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调查表、住院病历。拟证明梁雪洪的死亡原因;3、接访记录、会议记录、谈话记录、反映情况记录、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国家赔偿申请。拟证明原告夫妇到被告处系随机走访,被告未实施行政行为;4、120调度统计及情况说明、熊某某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尽了救助义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评判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第2、3、4、6份证据材料,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前辉与死者梁某某系夫妻。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吉前辉与死者梁某某到被告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随机走访时,梁某某突发疾病,被送往名山区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月15日死亡。医院对梁某某的病症诊断为:1、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2、脑室系统铸型;3、梗阻性脑积水;4、颅内高压,脑疝;5、继发性脑干损伤;6、中枢性高钠血症;7、心肺复苏术后,肺部感染。2015年1月25日,五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2015年2月15日,被告出具雅名公赔不受字【2015】第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梁某某的死亡与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分局的工作无因果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经庭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死者梁某某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违法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前辉、梁朝福、郑金珍、刘梦娇、吉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长平审 判 员 简素群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