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久、赵某立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久,赵某立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1民初182号原告李某某,女,1942年12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孙女),女,1990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赵某久,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赵某立,男,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林,男,1951年5月1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久、赵某立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明明、被告赵某久、赵某立及委托代理人赵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育有三个儿子,长子赵某久、次子赵成顺(已去世)、三子赵某立。次子去世后,原告随二儿媳及孙女一起生活。现原告仍愿意与二儿媳及孙女共同生活,由于孙女赵明明生活压力大,无力负担原告的全部生活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年每人各自给付抚养费5000元;原告今后的医疗费、丧葬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一直与次子赵成顺生活,次子去世后原告仍然与二儿媳一起生活,二被告一直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主张赡养费5000元没有依据,同意每人每年给付1500元赡养费;二儿媳与孙女赵明明在法律上没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还有两个儿子健在,而且在赡养协议中约定原告随大儿子生活,因此二被告认为应按协议履行;对于原告主张的今后的医疗费应由二被告与牛彩芬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共生育三个儿子,分别为长子被告赵某久,次子赵成顺,三子被告赵某立,均已成家。次子赵成顺已于2013年去世。次子赵某顺去世后,原告与二儿媳牛某某及孙女赵某某共同生活,二被告自2013年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现原告与孙女赵某某共同生活,生活基本能够自理,每月有85元的收入。原告及二被告均为农业户口。本案庭审中,被告赵某久自述在工地打工,每年收入15000元左右。被告赵某立自述做小生意,每年收入1600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声明、收条、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将二被告抚养成人,已尽抚养义务。现原告李某某年老体弱,生活困难,其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诉求过高,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结合二被告经济状况及本市目前的生活支出水平,酌定按每人每年给付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今后的医疗费、丧葬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久、赵某立从2016年4月起,每人于每年4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3000元;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久负担25元、被告赵某立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