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字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白永清与被告阮喜平、武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清,阮喜平,武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字352号原告白永清,男,60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阮喜平,男,41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武秀梅,女,41岁,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白永清与被告阮喜平、武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永清、被告阮喜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秀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永清诉称,被告阮喜平于2010年11月23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阮喜平与被告武秀梅系夫妻关系。现请求被告阮喜平、武秀梅共同给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阮喜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已经于2012年4月10日归还原告白永清50000元本金,现在下欠本金50000元,且我已支付了原告白永清利息60000元左右。原告白永清提供由被告阮喜平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原件1支,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阮喜平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质证认为已归还本金50000元。被告阮喜平提供由原告白永清出具并签名的收条原件1支,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白永清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质证认为其归还的是利息。被告武秀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白永清提供由被告阮喜平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原件1支,经庭审质证,被告阮喜平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阮喜平提供由原告白永清出具并签名的收条原件1支,经庭审质证,原告白永清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阮喜平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白永清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并由被告阮喜平向原告白永清出具借条1支。2012年4月10日被告阮喜平归还原告白永清50000元现金,并主张其归还的是本金,原告白永清主张此款归还的是利息。另查明,被告阮喜平与被告武秀梅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白永清与被告阮喜平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武秀梅与被告阮喜平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被告武秀梅、阮喜平应当按约定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阮喜平辩称其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白永清不认可,原告白永清主张是利息,因被告阮喜平尚未将利息结清,故应当先付利息,后核减本金,利息计算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即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4月1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9133元,核减本金额为40867元,故下余本金额为59133元,故原告白永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阮喜平辩称其已归还原告白永清利息款60000元左右,未提供证据,其辩称不能成立。被告武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白永清的主张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喜平、武秀梅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白永清借款本金59133元(借款本金100000元核减本金40867元)。二、驳回原告白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阮喜平、武秀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乐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