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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7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赖镇城、邱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赖镇城,邱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9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代表人陈立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坤、孟帆,该分行职员。被告赖镇城,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邱桂英,女,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赖镇城、邱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帆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镇城和邱桂英系夫妻。2012年9月25日,赖镇城向其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赖镇城应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欠款,未按时偿还欠款的,应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透支利息等相关费用。后赖镇城进行了大额分期付款等消费活动。2013年11月,赖镇城向其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以下简称《信用卡购车抵押合同》),约定其向赖镇城提供本金151800元的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买闽C×××××号汽车,还款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如未按期足额偿还透支本金、手续费或其他应付款项,其有权宣布所有欠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担保权利;赖镇城以上述购买的汽车对该分期付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协议和合同并对违约责任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闽C×××××号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赖镇城仅偿还第一期购车款4216.67元。自2014年3月起即未能按期还款,尚欠透支本金231090.14元,其中,欠购车本金147583.33元,其他透支本金83506.81元。赖镇城已违反协议和合同的约定,因邱桂英系赖镇城的妻子,负有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31090.14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赖镇城提供的抵押物,即对闽C×××××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赖镇城、邱桂英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等身份信息。2.被告赖镇城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递交的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附《信用卡领用协议》)。以此证明,赖镇城知悉并同意使用涉案信用卡相关业务事项。3.2013年11月,被告赖镇城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附《约定条款》)、《信用卡购车抵押合同》,以及闽C×××××号汽车的登记证书。以此证明,其向赖镇城提供151800元的分期付款金额用于购买闽C×××××号汽车,并以该车辆对分期付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等合同约定事项。4.赖镇城的涉案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以此证明,赖镇城透支消费等欠款情况。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均来源有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中涉及的当事人均有相应的盖章、签名和加捺指印确认,证据形式上内容完整明确,能互相印证,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赖镇城、邱桂英于200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5日,赖镇城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1)赖镇城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赖镇城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3)赖镇城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按第(2)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月5%(最低5元)。协议还对其他收费项目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4日,赖镇城以上述信用卡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付款,同月19日,原告与赖镇城签订《信用卡购车抵押合同》,约定:(1)原告向赖镇城提供金额151800元的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买闽C×××××号汽车,还款期数36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2)该笔业务的手续费为16394.4元(即151800元×10.8%),于完成交易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入账并全额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3)赖镇城以购买的闽C×××××号汽车(赖镇城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已办理抵押登记)对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手续费、利息、复利、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赖镇城如未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任何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债务全部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剩余债务及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执行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合同并对其他违约事项等进行了约定。据信用卡交易明细账单体现,赖镇城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并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应付透支款项,在申请信用卡购车之前,即发生过3次扣收滞纳金的违约情形(账单载明为2013年6月1日、9月1日、11月1日),自2014年3月起即未能按期还款。现尚欠透支本金231090.14元,其中,欠购车分期付款本金147583.33元,其他透支本金83506.8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信用卡领用协议》,以及原告与赖镇城签订的《信用卡购车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协议和合同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成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有效。赖镇城透支使用消费款项后,未能按协议和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和合同中有关信用卡消费项目的收费约定,如年费、大额分期付款手续费(涉案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透支本金的10.8%)等,属于原告的经营收益。但因持卡人(即赖镇城)未按期足额还款时,产生的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月5%计)等则属于违约责任条款。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涉案信用卡的消费和违约情况(注:在申请购车之前已发生过多次滞纳金情形,即原告对损失扩大存有一定过失),本案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信用卡的申请及之后合同载明的交易主体均是原告和赖镇城,邱桂英并非合同主体,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系两被告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两被告也没有因已离婚逃避债务,故原告请求邱桂英一起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不予支持。抵押物闽C×××××号汽车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担保范围内对该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镇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透支款本金231090.14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见对账单的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对被告赖镇城提供的抵押物,即对闽C×××××号汽车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透支本金147583.33元(含上述债务对应的透支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对被告邱桂英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1元,由原告负担1741元,由被告赖镇城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海堤人民陪审员  张怡雄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