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滨州市创业促进会与牌延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创业促进会,牌延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476号原告滨州市创业促进会,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府佑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楼大厅。法定代表人刘宝庭,该会会长。委托代理人闫富强,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游清华,该单位职工。被告牌延萌,居民。原告滨州市创业促进会与被告牌延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创业促进会委托代理人闫富强、游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牌延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创业促进会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为帮助被告提高家庭收入,与被告签订了资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50000元资金,用于扶持被告从事三河湖启智幼儿园创业项目,被告须在用款的第三个月起每月归还资助款1500元,第36个月归还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资助义务。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有47000元未还,逾期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11月12日已达22318.75元。多次催缴未果后根据2011年8月10日所签协议原告于2014年07月25日与被告终止协议,并收回全部资助款项。被告虽接受催偿告知,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资助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资助款47000元;2.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2318.7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月25日至2015年11月12日以应偿还本金数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牌延萌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牌延萌签订《资助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牌延萌提供创业资助资金50000元,用于被告牌延萌用于三河湖启智幼儿园,在资助期33个月内,受资助人每月向资助人归还1500元,第36个月归还2000元;首次还款日为2011年11月25日,以后在每月25日至下月5日前支付本月偿还额,直至还清所有资助金(最后一笔还款日为2014年7月25日)。如受资助人未能够按协议规定偿还到期的借款,则资助人有权通知受资助人终止协议,收回已资助款项,并有权按日万分之五向受资助人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2011年8月11日,原告将资助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牌延萌,被告牌延萌在原告提供的创业启动金发放通知单回函中签名捺印,确认收到上述资助款。根据原告陈述,资助款发放后被告牌延萌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和1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剩余本金47000元和逾期违约金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资助协议书、创业启动金发放通知单回函、银行交易明细、违约金计算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牌延萌签订的资助协议书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资助款足额交付后,已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牌延萌未严格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牌延萌应在欠款数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实际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原被告约定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牌延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牌延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滨州市创业促进会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31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被告牌延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