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石树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捕前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健、刘忠元,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树亭,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树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4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孙××,听取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孙××、被害人石树亭、栾××(石树亭妻姐)均系静海县双塘镇西双塘村观塘园售楼处发放售楼传单人员。2014年5月1日23时许,在静海县双塘镇西双塘村老年公寓的宿舍内,被告人孙××与栾××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厮打。石树亭见状上前劝阻,孙××又与石树亭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孙××持玻璃罐头瓶子将石树亭右手腕部砸伤,左耳咬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树亭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栾××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孙××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同事郭××打电话报警。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孙××经民警传唤到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树亭被致伤后先后在静海县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造成经济损失总计129060.44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70950.17元。2、误工费53646.5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82元÷12个月×19个月计算)3、护理费1763.77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82元÷365天×19天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日补助标准100元/天×19天计算)5、就医交通费800元。(酌情)案发后,被告人孙××给付石树亭医疗费用5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栾××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22时左右,我和石树亭、郭××、曹××在静海县××村老年公寓我们住的地方聊天,因为谈到业绩的问题,另一个同事孙××同我发生了争执,进而相互打了起来。石树亭过来拉仗,孙××就动手打石树亭,石树亭也还手打孙××。之后,我看见孙××手里拿着一个罐头瓶子打石树亭,石树亭用胳膊挡,还看见孙××咬了石树亭左耳朵一口,当时就流血了,双方就不打了。郭××就打电话报了警。郭××、曹××一直在劝架。罐头瓶子是头一天下午我和郭××买的水果罐头吃剩下的。石树亭是我妹夫。2、证人郭××的证言。证实石树亭与孙××打架的过程中,孙××的鼻子被石树亭打流血了,石树亭的左耳垂被孙××咬掉了。石树亭的右手腕处有一个大包,听石树亭说是被孙××用罐头瓶子砸的。我和曹××一直在劝架。是我报的警。2014年5月2日早晨6点多钟,我从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回到西双塘老年公寓后,我和曹××就把屋子收拾了,把散落在地上的售楼单和两个玻璃罐头瓶子都当垃圾扔了。其他情况与栾××证实的一致。3、证人曹××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22时许,在西双塘老年公寓宿舍里孙××分别和栾××、石树亭打起来了。孙××的伤是石树亭打的,石树亭左耳朵的伤是被孙××咬的,右手腕处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没注意。4、被害人石树亭的陈述。证实孙××和栾××说业绩的事打了起来,我去拦着孙××,孙××就跟我打起来了。孙××用罐头瓶子砸了我的右手腕背侧一下,当时我的右手就没有知觉了。孙××还将我左耳朵咬下一块来。住院的时候孙××给了我5000元治疗费。其他情况与栾××证实的一致。5、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日晚上12点多,我因业绩问题同栾××发生争执,栾××、石树亭对我头面部进行了殴打,我将石树亭的左耳朵咬下来一块。我没打人。6、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石树亭、栾××、孙××的伤情。7、辨认笔录。石树亭、栾××辨认出孙××就是与他们打架的人。8、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谈话录音及内容整理,孙××自书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9、被害人石树亭诊断证明19张,医疗费票据26张、护理人员人口信息及误工、工资证明。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确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树亭经济损失人民币124060.4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树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犯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孙××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自之间存在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上诉人孙××无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孙××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卷中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孙××虽否认犯罪,但证据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体系,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对其予以处罚,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薇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