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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辛学山与张焕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学山,张焕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辛学山。委托代理人栾宪恩,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焕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号-2号裕龙国际中心四层。负责人陈洪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状,该公司员工。原告辛学山与被告张焕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学山的委托代理人栾宪恩,被告张焕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焕星驾驶鲁B×××××号小型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花溪地小区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银行处掉头时,与左侧机动车道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载张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原告及张杰伤。经城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焕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杰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张焕星是鲁B×××××号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17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护理费2787.7元(48453元÷365天×21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误工费15929.75元(48453元÷365天×12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405.6元(父亲24016元×6年×10%÷4人+母亲24016元×6年×10%÷4人+儿子24016元×1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工本费10元,共计人民币126211.49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焕星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焕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肇事车辆的司机及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同意承担交强险以外的合理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属实,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5时40分,被告张焕星驾驶鲁B×××××号小型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花溪地小区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银行处掉头时,与左侧机动车道顺行的原告辛学山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载张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原告辛学山及张杰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无编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焕星驾车在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且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用15170.44元(含××鉴定费)。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原告主张由配偶王文娟对其陪护,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2787.7元(48453元÷365天×21天)。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其父辛志春,出生于1941年6月1日,其母邵守英,出生于1941年4月1日,该夫妇共育有子女4人。原告之子辛晓,出生于1997年11月24日。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2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辛学山因外伤致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辛学山误工期限建议为12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405.6元(父亲24016元×6年×10%÷4人+母亲24016元×6年×10%÷4人+儿子24016元×1年×10%÷2人),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15929.75元(48453元÷365天×120天)。原告还支出工本费10元。原告提交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鲁B×××××号车辆的车主是青岛博鑫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并提交该单位出具的权利转让证明,维修费发票1张计2000元,主张车损费2000元。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张焕星。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时,该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张焕星为原告垫付费用7664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无编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焕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辛学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焕星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张焕星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焕星为原告垫付费用7664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可以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5170.4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工本费1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405.6元(父亲24016元×6年×10%÷4人+母亲24016元×6年×10%÷4人+儿子24016元×1年×10%÷2人),车损费2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4993.6元(76588元+8405.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护理费2203.22元(38294元÷365天×21天),误工费12589.81元(38294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交通费21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17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203.22元,误工费12589.81元,残疾赔偿金849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10元,工本费1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18597.07元。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共计15590.4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5590.44元,由被告张焕星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工本费共计101006.6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原告的车损费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被告张焕星为原告垫付的7664元,超出其应担赔偿额的2073.56元(7664元-5590.44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学山经济损失人民币113006.6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原告领取110933.07元,被告张焕星领取207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焕星赔偿原告辛学山经济损失人民币5590.44元,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22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6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960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刘冰人民陪审员矫环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