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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吴杰鑫与方啊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鑫,方啊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163号原告吴杰鑫,男,199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方忠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方啊顺,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吴杰鑫与被告方啊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明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啊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杰鑫诉称,2015年1月10日12时40分许,被告方啊顺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束风行驶至云霄县下曲线下河乡外龙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闽EFV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啊顺、黄束风、吴杰鑫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方啊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杰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进行面部骨折取钢板术,共住院1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啊顺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464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闽EFV2**号摩托车维修费19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830元。被告方啊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一、原告吴杰鑫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存在不合理的要求,拆取钢板手术费用是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15830元偏高;根据同等责任双方各负担50%;二、本案应追加雇主黄锦章、黄束风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杰鑫与被告方啊顺于2015年1月10日12时40分许,在云霄县下曲线下河乡外龙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杰鑫于2015年5月6日向云霄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方啊顺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案经云霄县人民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051.2元。原告吴杰鑫于2015年12月2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共住院10天。原告吴杰鑫驾驶的闽EFV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系杨武汉;被告方啊顺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出示的民事判决书等为据,经庭审审核,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失或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方啊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由于被告方啊顺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杰鑫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就对方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方啊顺作为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及驾驶人,因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而驾车上路造成事故发生,且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方啊顺应依法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杰鑫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现原告吴杰鑫因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有权向被告主张有关赔偿权利。原告吴杰鑫可以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原告吴杰鑫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0464元;护理费人民币960元;误工费人民币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534元。营养费人民币1046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有关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闽EFV2**号摩托车维修费人民币1950元,因原告并非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有关权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啊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960元、护理费人民币960元、合计人民币1920元;剩余部分人民币10614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方啊顺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307元(10614元×50%)。被告方啊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第、第,《》第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啊顺应赔偿原告吴杰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22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杰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8元,由由被告方啊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明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丹凤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