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彬与鲁智磊、齐毅、覃元峰、大地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鲁智磊,齐毅,覃元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55号原告王彬。委托代理人王进,湖北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鲁智磊。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齐毅。被告覃元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辉。委托代理人熊建军,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浦向东,大地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彬与被告鲁智磊、齐毅、覃元峰、大地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爱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齐毅、覃元峰,被告大地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诉称,2014年7月16日15时10分,被告齐毅驾驶的鄂FJS9**“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由襄阳市区到安达货运,行驶至襄阳市春园北路巧玉超市门前路段,与原告王彬乘坐的被告鲁智磊驾驶“喜马”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彬及被告鲁智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鲁智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彬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鄂FJS9**“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请损失为:医疗费91671.40元,误工费10656元、护理费4891元,营养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44元,后续治疗费204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2146.4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鲁智磊、齐毅、覃元峰赔偿。被告鲁智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齐毅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覃元峰辩称,我对该事故不清楚,被告齐毅系我雇请的司机,由被告齐毅在具体处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大地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的证据齐全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5时10分,被告齐毅驾驶的鄂FJS9**“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由襄阳市区到安达货运,行驶至襄阳市春园北路巧玉超市门前路段,与原告王彬乘坐的被告鲁智磊驾驶“喜马”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彬及被告鲁智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王彬受伤后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医疗费91671.40元。出院诊断:1、双侧上颌骨、颧骨粉碎性骨折;2、上下唇贯通伤;3、11、12根折、21外伤性完全脱位、41冠折;4、中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骨额突骨折、蝶骨左侧翼内外板及右侧翼外板骨折、伴双侧上颌窦及左侧蝶窦积液、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5、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全休两周,加强营养;2、四个月后行上颌种植牙后期修复术,唇部瘢痕半年后可根据情况是否行Ⅱ期整复手术;3、不适随诊。2014年7月28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襄州(交)认字[2014]第A00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毅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鲁智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齐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鲁智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彬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5月7日,原告王彬的损伤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彬的伤残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后期行义齿修复费用约需20400元(11、12根折、21外伤性完全脱位、41冠折,1700元/颗×4颗×3次)。原告王彬因交通事故就医支出交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元峰支付原告2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彬出生于1968年8月21日,居住襄阳市樊城区生活4区11栋205室。原告王彬于2013年6月15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原襄阳华新建山新材料有限公司(现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不固定。原告王彬儿子王泽丰于2002年3月12日生。原告王彬的父亲王兴荣于1933年2月10日生,母亲刘从英于1937年11月12日生,共生育两个子女。还查明,鄂FJS9**“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归被告覃元峰所有,被告齐毅系被告覃元峰雇请的员工,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鄂FJS9**“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大地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彬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91671.40元,误工费8998.60元(43217元/年÷365天×76天,住院62天+医嘱全休二周)、护理费4890.70元(28729元/年÷365天×62天),营养费930元(15元/天×6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63048.8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王兴荣生活费16681元/年×5年×10%÷2人+被抚养人刘从英生活费16681元/年×5年×10%÷2人+被抚养人王泽丰生活费16681元/年×6年×10%÷2人),后续治疗费20400元(1700元/颗×4颗×3次),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93379.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毅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鲁智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鲁智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彬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元峰雇请的员工被告齐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覃元峰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鄂FJS9**“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大地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10656元过高,本院确认为8998.60元。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4891元过高,本院确认为4890.70元。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124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930元。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63048元,低于本院确认的63048.8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25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对其中7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案侵权行为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196378.70元。本案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王彬受伤外,还造成被告鲁智磊受伤,被告鲁智磊已另案提起〔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33号民事诉讼。本案的医疗费用为114241.40元(含医疗费91671.40元、后期治疗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930元);伤残费用为80637.30元(含误工费8998.60元、护理费4890.70元、残疾赔偿金6304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33号民事案件的医疗费用为30335.50元(含医疗费290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555元);伤残费用为82258.65元(含误工费14732元、护理费2911.90元、残疾赔偿金62214.7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案的医疗费用共计144576.9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案的医疗费用占总医疗费用的79.01%,由被告大地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7901元。两案的伤残费用共计162895.9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案的伤残费用占死亡伤残费用的49.50%,由被告大地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544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134027.70元,由被告鲁智磊赔偿30%即40208.31元,由被告覃元峰赔偿70%即93819.39元。两案被告覃元峰共计赔偿132840.99元,因鄂FJS9**“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大地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实际理赔限额为42500元〔50000元×(100%-15%)〕,本案占70.63%,被告大地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彬30017.75元,剩余的63801.64元由被告覃元峰赔偿,被告覃元峰已赔偿原告2000元,扣减后被告覃元峰尚应赔偿61801.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彬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医疗费91671.40元、误工费8998.60元、护理费4890.7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63048元、后续治疗费204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96378.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6235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30017.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92368.75元;由被告鲁智磊赔偿40208.31元,由被告覃元峰赔偿63801.64元,扣减已赔偿2000元,被告覃元峰尚应赔偿61801.64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彬对被告齐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鲁智磊负担200元,被告覃元峰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爱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建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