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428号原告:董某某,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某,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庆,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后于2007年农历10月6日同居,2009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7月14日生一女,取名孙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架。2014年正月,我携女儿离家,一个月后被告接回女儿,开始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没有发生根本性矛盾和分歧,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后便于2007年农历10月6日��行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2月25日双方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7月14日生一女,取名孙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8年时,因原告与其他异性通电话,引起被告反感,双方便发生争吵打架,2010年农历正月初一,因原告去教堂一事,双方又发生争执。2014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便于正月二十左右携女儿离家出走,一个月后被告寻找接回女儿,原告一直在外不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回被告处看望孩子。2015年9月份,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共同到洪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双方已生育女儿为由劝双方和好,未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惠科电脑一台、本田摩托车一辆、双门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上述物品现全部在被告处。双方共同债��有欠原告叔叔董某甲10000元。共同债权有原告弟弟董某乙欠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佐证。另查,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9元。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被告也有赌博行为,被告则认为夫妻之间偶有争吵,实属正常。购买3D福利彩票,并未参与赌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致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仅三个月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说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在同居期间,双方又不能和睦相处,协商处理家庭矛盾,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达二年之久,长期不能沟通,且在2015年9月双方曾协议离婚,上述情况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又不能相互理解,经常发生争执,经本院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之女孙某甲自2012年即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儿童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双方所生之女孙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共计26427元(8809元25%12年)。双方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考虑到财产的利用价值最大化,惠科电脑、双门冰箱、本田摩托车、太阳能热水器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000元为宜。双方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数额相当,且债权人、债务人均系原告直系亲属,故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共同债权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女孙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26427元;三、双方共同财产惠科电脑、双门冰箱、本田摩托车、太阳能热水器为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双方共同债务欠原告叔叔董某甲1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共同债权原告弟弟董某乙欠10000元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德强人民陪审员 宋高峰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晓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