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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昆明尚枫广告有限公司诉云南星瑞华邦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得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尚枫广告有限公司,云南星瑞华邦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得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300号原告昆明尚枫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枫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继华、陈镅,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星瑞华邦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被告云南得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瑞公司)。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瑛、王俊彦,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尚枫公司诉被告云南华邦公司、得瑞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镅,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瑛、王俊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枫公司诉称: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4年9月3日与第一被告签订《物料制作类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第一被告旗下经营公司包括第二被告的广告设计制作事宜。据此,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广告服务合同》,原告为第二被告提供物料设计、制作、安装、活动策划等服务,在得到第二被告确认工作成果后,原告开具发票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再付款。截止2016年1月31日,两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共计362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两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广告服务费,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所欠广告服务费用3226元以及至款项清偿完毕的滞纳金(截止2016年1月31日滞纳金为40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邦公司及得瑞公司均答辩称:对广告服务费用金额无异议;对依约支付滞纳金无异议,但滞纳金起算日期应为发票签收日期后推15个工作日,而不是15日;另外,华邦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因为华邦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华邦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的滞纳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否支持?针对其诉讼主张及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卡片复印件2份,欲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招标资料、物料制作类合同、广告服务合同及发票签收回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广告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以及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一直拒不支付广告费用、滞纳金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系完全独立的两个法人;对第3组证据中的的招标资料不认可,认为无双方签字或签章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物料制作类合同的三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仅是框架性协议,对广告服务合同及发票签收回单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应从发票签收之日起第16个工作日。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的物料制作类合同、广告服务合同、发票签收回单,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且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的招标资料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3日,原告尚枫公司(乙方)与被告华邦公司(甲方)签订《物料制作类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无甲方正式通知停止前,本协议合作时间可延续至2015年),乙方承揽甲方2014年下半年度活动策划、执行等事宜。后原告尚枫公司(乙方)与被告得瑞公司(甲方)签订《广告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物料设计、制作、安装,项目服务费共计:叁仟贰佰贰拾陆元正人民币整(小写:¥3226元),并约定项目结束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正式等额服务业发票原件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合同款,甲方仅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安排付款,逾期未付,甲方需每日支付乙方逾期款项万分之三的滞纳金。2014年11月27日,被告得瑞公司在《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盖章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于当日收到原告尚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开票日期为20141127,发票名称为物料设计制作费,发票编号为00114849,金额为价税合计3226元。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华邦公司虽是被告得瑞公司的股东,但二被告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得瑞公司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华邦公司承担责任是由于双方之间存在《物料制作类合同》,但该合同仅只是双方所签订的框架性协议,并未承诺由被告华邦公司对被告得瑞公司的广告服务费用承担偿还责任,且在本案中原告尚枫公司实际仅为被告得瑞公司提供了广告服务,原告主张被告华邦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依,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得瑞公司应在签收发票后15个工作日(扣除休息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款,因此被告得瑞公司应当依约最迟于2014年12月18日支付广告服务费人民币3226元。并且由于被告得瑞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合同所约定的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得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尚枫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人民币322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昆明尚枫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云南得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吕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庄 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