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安法执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林荣炽与林汉生、叶炳兰、刘森泉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荣炽,林汉生,叶炳兰,刘森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安法执字第317号申请执行人:林荣炽,男,汉族,1962年3月1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被执行人:林汉生,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执行人:叶炳兰,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执行人:刘森泉,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林荣炽申请执行林汉生、叶炳兰、刘森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林汉生、叶炳兰、刘森泉应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垫支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给申请执行人林荣炽。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林汉生、叶炳兰、刘森泉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既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没有申报财产。执行中查明:粤XXX***号小型客车为被执行人叶炳兰所有,该车辆被本院于2015年9月8日查封。鉴于该车辆所在之处无法得知,故暂无法处理上述车辆。本院先后到金融、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均无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执行不能。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安法执字第3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锦文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莫锦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