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新民与赵志航、王建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民,赵志航,王建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328号原告王新民,男,生于1972年9月7日,汉族。被告赵志航,男,生于1990年4月6日,汉族。被告王建锋,男,生于1973年5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大峰。原告王新民与被告赵志航、王建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民、被告赵志航、被告王建锋及委托代理人王大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赵志航作为借款人向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舞泉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该笔贷款由原告及孟山河担保,实际由被告王建锋做生意使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无力还款,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原告请求承担担保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为二被告垫付借款本息及交纳诉讼费用共计65382.3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为其垫付在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舞泉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及案件诉讼费65382.3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至本案判决确定偿付之日的利息7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志航辩称:1、当初是被告王建锋找我办的贷款,并说我不承担一切还款责任,现在原告让我还款,我不同意;2、原告主张的7000元的利息我不应该支付;3、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王建锋辩称:1、原告王新民所偿还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所还贷款发生于2011年4月20日,贷款本金五万元,有赵志航作为主贷,原告和孟山河作为担保人。该贷款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2、答辩人曾与赵志航协商,让赵志航到信用社贷款让答辩人使用,该事情发生于2012年4月份,商量由赵志航作为主贷,由原告王新民和黄喜梅作为担保人,当时双方为保险起见签订了协议书,之后因为赵志航、王新民在信用社有到期贷款未偿还,所以信用社拒绝贷款。3、原告王新民于2012年11月28日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调解协议,当时本金为40000元、利息为4938.3元,本息合计44938.3元。之后原告一直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致使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时贷款本金、利息合计已达65382.3元,对于多出的21000元属于原告王新民不履行法院判决所造成的损失,这个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请求支付2015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偿付之日的利息7000元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赵志航作为借款人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合同书一份,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由原告王新民和案外人孟山河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赵志航逾期未向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0月19日将担保人王新民诉至法院,要求王新民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11月28日,经舞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新民达成(2012)舞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约定:1、王新民自2012年11月28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担保赵志航的借款截止2012年9月24日的利息4938.3元给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王新民自2012年11月28日起四十五日内支付所担保赵志航的借款本金四万元及2012年9月24日次日起至支付之日的利息给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由王新民负担。之后,因原告王新民未按照上述调解协议履行,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舞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至2015年5月13日该案执结之日止,原告王新民共支付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执行款65382.3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以为二被告垫付借款本息及缴纳诉讼费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4月27日由赵志航与王建峰签署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赵志航于2012年4月27日在舞阳县舞泉镇信用社贷款肆万元(¥40000.00元)给王建峰(身份证号:××)做生意用。担保人有王新民、黄喜梅……”,证明原告所偿付的2011年4月20日被告赵志航为借款人的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建峰。再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新民申请证人杨某、慕某到庭作证。证人杨某证明2011年4月20日的借款是其当时和被告王建锋一起找原告王新民做担保人,2012年4月27日的协议书也是怕王建峰到时间不按时还款而签订的,且2014年4月27日协议书上约定的贷款也已经贷出。证人慕某证明2011年4月20日赵志航为借款人的贷款是王建峰找其作为担保人的,其并不清楚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原告王新民作为被告赵志航在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贷款的担保人,在被告赵志航所借贷款到期后未全额偿付,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原告王新民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经本院主持调解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调解协议,后经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王新民共向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案件执行款65382.3元。故本案原告王新民向被告赵志航追偿该案件执行款65382.3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建峰,且被告王建峰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3日至本案判决确定偿付之日的利息7000元,因本案所涉款项是由原告代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所产生,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信用社贷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新民垫付的执行标的款65382.3元。二、被告赵志航自2015年5月13日开始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新民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赵志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危莉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