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何丰超与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丰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00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泉水A1区17号2单元1层2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发,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马家强,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丰超,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张威,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何丰超与原审被告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3869号民事判决。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发、马家强、被上诉人何丰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1年11月10日,大连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光公司)因建楼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现金21443元人民币,金光公司出具借据1张,其公司股东庞慧是经办人,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2月25日,原告索要借款时,庞宝金在借据背面的“此借据款未还清前仍然有效”下签名并按了手印。因金光公司未偿还借款,后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443元,并从2015年9月1日即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审被告一审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金光公司账面没有该笔进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21443元实际交付给金光公司。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属实,但原告当庭陈述向庞宝金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自2013年2月4日起,庞宝金已不再担任金光公司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已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并经大连日报公告,原告向金光公司有效的主张权利期间应当是2013年2月4日之前,而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另提交借款协议一份,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庞宝金,借款金额2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21443元是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金光公司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21443元,借款用途一栏注明“借何丰超款,电话130XX****XX”,借款人处盖有金光公司财务专用章,金光公司股东庞慧签名。2014年2月25日,原告索要借款时,金光公司工作人员在借据背面书写了“此借据款未还清前仍然有效”,庞宝金签名并按了手印。因金光公司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法院。另查,2012年6月25日,金光公司更名为被告。2013年2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庞宝金变更为焦春荣。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据、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私营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法院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大连日报刊登的公告、借款协议,被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已加盖金光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当时的股东庞慧签名,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庞宝金在借据背面的“此借据款未还清前仍然有效”下签名并按了手印,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金光公司主张还款。金光公司更名为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144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金光公司与原告确立民间借贷关系,其公司股东庞慧是经办人,庞宝金在借据背面的“此借据款未还清前仍然有效”下签名并按了手印,被告提交的大连日报公告,刊登的企业名称是被告,其内容是被告企业核准变更的部分内容,并未体现“金光公司”字样,故原告不能由此得知庞宝金已不再担任金光公司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庞宝金索要借款时,庞宝金虽然已卸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一职,但仍代表金光公司签字确认借据效力,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自此起算,原告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主张原告请求其偿还的21443元是该笔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不能说明21443元作为利息是如何计算得出的,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丰超借款21443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168元,退回原告16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原告。上诉人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案涉借据金额是庞宝金个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形成的高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2、即使借据真实,借款债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无义务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其每年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主张的对象就是金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宝金,自2013年2月4日庞宝金不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再是上诉人的股东,因此2013年2月4日之后的权利主张对上诉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起诉时距上述日期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3、2014年2月25日庞宝金在借据背面“此借据款未还清前仍然有效”的签字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4、一审时上诉人申请追加庞宝金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未予支持,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丰超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庞宝金作为第三人出庭,但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看,与庞宝金均无关系,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2013年1月28日上诉人君泰公司、庞宝金、李永发、庞慧签署的一份借款质押合同,拟证明本案诉讼和庞宝金有直接利害关系,庞宝金不出庭,无法查清相关事实,原审程序违法。另提供房屋划拨证明,拟证明庞宝金当时借款是用于润和园项目的施工,与上诉人无关,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庞宝金。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质押合同因合同主体并不包括被上诉人,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庞宝金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君泰公司曾经向现任法定代表人李长发借款,这一借款事实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且双方在该合同中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法律意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供的土地划拨证明,上诉人认为该证明是大连裕达公司针对融达公司出具的,其中涉及到庞宝金个人,但本案借款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何丰超以其向上诉人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而起诉上诉人的民间借贷案件,为此,被上诉人提供了有上诉人股东签名、同时盖有公司财务印章的借据。上诉人虽然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鉴定,因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借款并未交付,实际上是案外人庞宝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一节,因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则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鉴于:1、案涉借款主体与上诉人举证的借款主体不同;2、上诉人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数额与上诉人所举证的借款数额之间的关系;3、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划拨证明与其一审时提供的案外借款协议中的抵押物并不一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认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应当追加而未追加第三人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借款质押合同,并不涉及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并不产生约束力,如果上诉人认为根据该借款质押合同应当由其他主体承担还款责任,则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关于诉讼时效一节,本案中借据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上诉人曾于2014年2月25日向庞宝金主张过借款,原审认为庞宝金虽然已卸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一职,但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签字确认借据,并无不当;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提出债权主张,产生时效中断,自此起算本案借款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蓉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