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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4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梁瑾与周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周某某,周某某1,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4543号原告梁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1。被告赵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1、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周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0月举办了结婚仪式,之后二人才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因琐事被告多次在二人居住的单位宿舍争吵,对原告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从2014年4月份开始,两人一直分居。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后原、被告一直维持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8800元及押房钱50000元。二被告共同辩称,1、婚后将剩余的彩礼90000元加上跟我父母借的30000元开了一家饭店,由于生意不好赔了;2、这场短暂的婚姻给被告周某某精神和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应予补偿;3、原告家庭并不贫困;4、原告的工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周某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1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系被告周某某1、赵某某的女儿。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0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2014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临尧民初字第3261号判决书判令:不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2015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并返还原告彩礼88800元及押房钱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彩礼给了88800元,押房钱给了50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周某某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称彩礼是分两次支付的,一次给了88800元,第二次给了50000元,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结婚证、(2014)临尧民初字第32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的庭审陈述双方均同意离婚,视其现状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就原告请求返还88800元彩礼一节,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依法登记结婚,不符合法定返还彩礼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也不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故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返还50000元押房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的家庭条件一般,支付138800元彩礼不符合当地的习惯,另外媒人李新春虽然未出庭,但从其提供的证言也可以印证该50000元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应系婚前原告为双方婚后买房而预付的钱。本案中,双方在婚后并未购买房屋,且婚姻关系也已解除,故该50000元三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就被告周某某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请求,由于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周某某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周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被告周某某、周某某1、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梁某某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周某某、周某某1、赵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徐金亮人民陪审员  潘永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隋艳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