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于秀花、徐国锋等与付彦祥、刘兆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花,徐国锋,徐国华,付彦祥,刘兆进,高密市鸿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867号原告于秀花。原告徐国锋原告徐国华。委托代理人王艳艳、于友滨,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彦祥被告刘兆进。被告高密市鸿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醴泉大街醴泉工业园负责人刘兆进,经理,自然情况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敏,系高密市鸿顺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1059号负责人蒋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秀花、徐国锋、徐国华与被告付彦祥、刘兆进、高密市鸿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花、徐国锋、徐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艳、于友滨、被告付彦祥、被告刘兆进和高密市鸿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花、徐国锋、徐国华诉称,2015年12月15日12时40分许,被告付彦祥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GG591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6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沿该道由北向南原告亲属徐为进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徐为进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兰底派出所勘验分析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鸿顺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GG591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兆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9532元、丧葬费24226.5元、误工费3519.6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112000元,余款按70%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共计252354.6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彦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是刘兆进所有,刘兆进是鸿顺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中我方花检车费等,请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刘兆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实际系我所有,主车登记在鸿顺物流公司,挂车登记在我名下,我是鸿顺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主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次事故中我花施救费1230元,要求在本案中按责任比例处理。被告鸿顺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登记在公司名下,实际为刘兆进所有,刘兆进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5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费用。对事故分析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属于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车辆商业险应按30%的比例承担;办理丧葬事宜亲属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需提交相关支付证明;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2时40分许,被告付彦祥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GG591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6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沿该道由北向南原告亲属徐为进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徐为进当场死亡。事故发生路段在封闭施工期间。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兰底派出所勘验分析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维修徐为进的雅迪电动车花维修费2680元。被告鸿顺物流公司支付施救费1230元。另查明,徐为进生于1947年2月22日,原告于秀花、徐国锋、徐国华分别系徐为进的妻子、儿子和女儿。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鸿顺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GG591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兆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路外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及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村委证明、电动车维修发票、办理丧葬事宜亲属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事故分析意见书的真实性及事发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与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在施工封闭的道路上被告车辆不应上路通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属于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分析意见书在性质上属于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事故发生地点虽为施工封闭路段,但位于省道603交叉路口,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调查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力进行了分析认定,当事人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推翻意见书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该分析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告付彦祥作为鸿顺物流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佣单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主车登记所有人为鸿顺物流公司,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兆进,而刘兆进为鸿顺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由鸿顺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兆进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已经实际发生,系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办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误工费以6人3天为宜,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在精神上造成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责任、年龄及法人侵权等情形,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支付的施救费1230元,由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615元,被告付彦祥主张的检车费为提交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09532元、丧葬费24226.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109.6元(117.2元6人3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损2300元,共计269168.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57168.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8584.05元(157168.1元50%)。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鸿顺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秀花、徐国锋、徐国华经济损失告11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秀花、徐国锋、徐国华经济损失78584.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于秀花、徐国锋、徐国华赔偿被告高密市鸿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于秀花、徐国锋、徐国华对被告付彦祥、刘兆进和高密市鸿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5元,由原告负担12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385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培兴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姜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