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执复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龙川县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县支行,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川县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6执复3号申请复议人(案外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县支行,住所地:龙川县老隆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陈荣,行长。委托代理人骆友增、吴金霖,系该银行职员。申请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苏中北路XX号。法定代表人蒋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藩、何贝,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龙川县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川县老隆镇下泡水东江桥右侧。法定代表人杨刚,董事长。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县支行(以下简称龙川农行)于2015年11月13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川县人民法院(下称龙川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执行人龙川县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执行案号为:(2015)河龙法执字第374号〕,龙川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河龙法执字第374-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告书,划拨了被执行人金隆公司在龙川农行的存款(账号:44-2029010400125XX)5186000元。2015年11月13日,异议人农行龙川县支行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裁定表示不服,向龙川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龙川法院(2015)河龙法执字第374-1号执行裁定书。其主要理由是:(一)被执行人金隆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账户(账号:44-2029010400125XX)是该公司为其开发的“东江一号公馆”楼盘办理按揭贷款业务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不同于一般性质的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该公司无法自由支配,账户资金用途是为按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及《担保法》规定,因此,异议人对账号44-2029010400125XX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该账户资金来源于异议人发放贷款时按约定的5%比例直接扣除后转入,并非该公司房屋销售收入或其他营业收入。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第6.5条约定,该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了保证金专户,为购房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因此,该账户中的保证金异议人享有质押权。(三)金隆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只能用于异议人处按揭购房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由房地产开发商代为偿还,异议人有权根据合同第6.6条约定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关款项,因此,异议人对该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异议人收取贷款保证金的另一个目的是为了约束金隆公司依法按时为购房户办理房产证,作为办理房产证的保证,是为了依法保障购房客户的利益。当金隆公司为购房按揭客户办妥房产证并到房产登记部门完成抵押登记后,异议人才将此贷款保证金退回给金隆公司。龙川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该院与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一、二审判决确认,被执行人金隆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天宇公司工程价款11314159.73元(含税费,已扣减金隆公司代缴的税费3776795.27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1260元。天宇公司在金隆公司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位于龙川县老隆镇下泡水东江二桥右侧“东江一号公馆”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金隆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2015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天宇公司向龙川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龙川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依据(2015)河龙法执字第374-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金隆公司在龙川县支行的存款(账号:44-2029010400125XX)5186000元。龙川法院在审查中还查明,2012年3月15日,异议人农行龙川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金隆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201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异议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在其处开设的存款账户(账号:44-2029010400125XX)是被执行人销售“东江一号公馆”楼盘商品房,消费者(业主)购买商品房时缴交了商品房价款30%后,其余70%在异议人处办理按揭贷款时从中提取5%存入该账户,随着商品房销售数量的增加,该账户存款也随之增加。该账户存款来源是被执行人销售“东江一号公馆”商品房的营销收入的一部分。龙川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金隆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账户44-2029010400125XX,其账户金额属于被执行人金隆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案外人农行龙川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金隆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的质押物(账户44-2029010400125XX)没有交付权利凭证,也未办理资金冻结即登记止付手续,亦未办理出质登记,故异议人的质权没有依法设立,异议人对该账户金额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三)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账户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龙川法院依据(2015)河龙法执字第374-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金隆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44-2029010400125XX账号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执行并不影响被执行人金隆公司对异议人的责任承担,异议人权利的实现,应该另行解决。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2015年12月2日龙川法院作出(2015)河龙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龙川农行的执行异议。龙川农行不服龙川法院的(2015)河龙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龙川法院作出的(2015)河龙法执字第374-1号、(2015)河龙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其复议理由是:(一)适用法律错误。龙川法院作出(2015)河龙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是错误的,应当适用第227条。(二)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龙川法院异议审查中既认定争议标的是账户内的金钱,却又适用《物权法》第224条有关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龙川法院认定复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没有交付权利凭证,也未办理资金冻结即登记止付手续,亦未办理出质登记,故复议人的质权依法没有设立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复议人对补充执行账户内的金钱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在本案中,复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开立在复议人处,复议人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占有的要求。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业务相对应。经审查,本院对龙川法院审查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金隆公司在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在复议人处开立了账户44-2029010400125XX,该账户存款属于被执行人金隆公司所有。龙川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查明金隆公司在复议人处有开立上述账户及账户内存款,依法作出(2015)河龙法执字第374-1号执行裁定书,并根据裁定内容强制划拨了被执行人金隆公司在44-2029010400125XX账户的存款518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龙川法院在本案强制执行中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金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复议人以其对上述账户内的存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龙川法院的(2015)河龙法执字第374-1号和(2015)河龙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是对优先受偿权的误解。根据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并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龙川法院强制划拨被执行人金隆公司在44-2029010400125XX账户的存款5186000元后,复议人如认为其对上述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请求龙川法院让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通过参与分配的程序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救济,而不是以其优先权对抗龙川法院合法执行行为,直接否定龙川法院的强制措施。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款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申请执行人天宇公司的债权属于在承建金隆公司的“东江一号公馆”工程所形成的工程欠款,本案的执行依据亦依法确认了天宇公司的债权对金隆公司的位于龙川县老隆镇下泡水东江二桥右侧“东江一号公馆”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金隆公司在复议人处开立的44-2029010400125XX账户内的存款是其销售“东江一号公馆”楼盘商品房营销收入的一部分,根据执行依据的确认和上述法律规定,天宇公司的本案债权要优于复议人的债权。复议人的异议属于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龙川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龙川法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清楚,但认为部分所依据的法律不够准确,裁定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不够全面,但不影响异议审查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县支行的复议申请,维持龙川县人民法院的(2015)河龙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焕棠审判员 王秋媚审判员 周春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