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文革与吴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革,吴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994号原告刘文革。被告吴露。原告刘文革与被告吴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旻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革诉称:原、被告为多年的生意伙伴,原告生产学生用日记本,被告销售原告产品,双方业务往来于2014年2月8日终止。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32900元整,被告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付款7万元,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5万元,其余货款于2015年2月8日之前全部还清,并于2014年2月8日写下还款协议。之后联系被告都答应归还,但至今分文未收,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32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露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宁乡县新希望印刷厂的投资人。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学生用日记本,双方互有业务往来。2014年2月8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经结算后达成还款协议:“甲、乙双方业务往来2014年2月8日终止,乙方共计欠甲方货款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玖佰元整(¥:232900元)此货款无争议。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8日之前乙方向甲方分批次还清货款。……乙方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柒拾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伍万元整。”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还款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就其业务往来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还款协议,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符合交易习惯,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偿还货款,现该款项已到支付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329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革货款2329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2397元,由被告吴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旻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