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崔德奎与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分局行政赔偿决定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德奎,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8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德奎,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退休工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盐化里***号1。委托代理人米曼丽,系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分局。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平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绍忠,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莹,系该局法制监察大队大队长。原审原告崔德奎诉原审被告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分局行政赔偿决定一案,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营老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原审原告崔德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德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曼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8时45分许,原告崔德奎与其亲属史悦到王春强家照相,崔德奎与王春强发生争执,被告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分局接到营口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度室的指令后指派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分局路南派出所出警。2012年5月3日,被告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崔德奎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崔德奎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过营口市站前区法院和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管辖权,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营公(老)(治)决字【2012】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遂于2015年3月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依据公安部《关于2014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日平均工资为219.72元的规定,决定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97.7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人身自由因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被依法撤销而受到侵犯,符合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告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被告系对原告的人身权中人身自由的侵犯,其赔偿方式: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公布2014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为每日200.69元,而本案被告依据公安部公布的日平均标准219.72元赔偿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索要因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受到精神刺激患有抑郁症并要求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原告是否存在损害结果并因此受到损失,以及是否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赔偿名誉费,索要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打印费、电话费、当月工资、满勤奖等各项损失,原告既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又不符合赔偿法赔偿范围的规定,故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分局赔偿原告崔德奎因侵犯人身自由权十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19.72元;驳回原告崔德奎的其他赔偿请求。崔德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同时要求1、赔偿名誉损失费5万元;2、因精神受严重刺激患抑郁症,补偿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5万元;3、多年含冤上访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复印费、差旅补助费、相机修理费共计5万元;4、补偿当月工资、年终奖、满勤奖、综合奖共计2万元;5、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致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符合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其赔偿方式: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公布2014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为每日200.69元,而本案被上诉人依据公安部公布的日平均标准219.72元赔偿上诉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受到精神刺激患有抑郁症并要求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意见,经查,上诉人的病情是否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缺少相关证据证明,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打印费、电话费等各项损失,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但因不符合赔偿法赔偿范围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当月工资、满勤奖等损失及提交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主张,经查,关于员工的工资出勤及相关德能勤绩的考评,应由所在单位即港务集团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出具,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系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营港205出具,该营港205隶属于港务集团下设轮驳公司,并非独立法人单位,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其所作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已依法作出营公(老)行赔字(2015)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依照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决定赔偿上诉人2197.72元。其所作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二、驳回上诉人崔德奎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峰审 判 员  路 璐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