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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振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振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冷泓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荣,女,汉族。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08年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让胡路区民营科技园奥林国际公寓D-X-X-X室的房屋。自原告2008年当年入住至今,每年冬天室内全部窗户玻璃严重结霜、结露、淌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针对该房屋在冬季出现的上述问题,原告连续多年向被告售后部门及公司反映,被告也派出相关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实地勘查,并进行了维修和更换,但问题仍未解决。最初几年,被告临时给原告室内配备了电暖器用于降低室内的湿度,并给予电费补助。2013年10月,又为原告购买除湿器一台,但均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曾承诺为其更换三层玻璃的塑钢窗,以彻底解决问题,原告按被告要求自行量了尺寸并报到其售后部门,但被告售后部门以无资金为由一直未予更换。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房屋在冬季出现上述问题并非房屋质量所致,而是原告装修造成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经查,原告仅对房屋进行了简装,并未对房屋结构进行任何改动和破坏。本案庭审后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涉案房屋存在居住和使用功能缺陷,被告现主张涉案房屋在冬季取暖期出现结霜、结露等现象系由原告装修所致,应由被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故法庭依法向被告进行了释明,告知被告可对原告房屋出现的上述问题是否与原告装修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并在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明确鉴定事项,预交鉴定费用。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虽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却未预交鉴定费用。经书面催缴并告知利害关系,被告仍未交纳相应费用。经原告申请并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大庆市价格事务所作出庆价评字(2015)第53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原告张振荣位于让胡路区民营科技园奥林国际公寓D-X-X-X室的房屋室内所有窗户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合格的三层玻璃塑钢窗所需费用为人民币12689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原告依据上述司法鉴定最后明确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更换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合格的三层玻璃塑钢窗所需费用人民币12689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1500元和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质量负责,如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已经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房屋自2008年入住以来,每年取暖期出现室内全部窗户玻璃严重结霜、结露、淌水,已严重影响正常居住和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该现象的出现是否系被告所售房屋的设计缺陷或施工质量所致。被告虽主张此现象并非房屋质量,而系原告装修所致,但原告并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涉案房屋存在居住和使用功能缺陷,且在房屋交付后的最初几年,为了降低原告室内冬季取暖期结霜、结露及湿度大的问题,被告出资为原告配备了电暖器,并给予原告电费补助;同时,在2013年10月又为原告购买了除湿器。上述事实均可证实,被告以实际行为认可了其交付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了正常的居住和使用。被告现主张系由原告装修所致,应由被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依法向被告释明后,被告虽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房屋出现的上述问题与原告装修有无因果关系),但未按指定的期间预交鉴定费用,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推定涉案房屋出现的上述问题系因房屋设计缺陷或施工质量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修复义务或赔偿责任。庭审中已经查明,经原告申请和投诉,被告下属相关部门已多次对房屋进行了勘查和维修,但均未彻底解决问题。现原告已经明确仅要求被告将室内所有窗户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合格的三层玻璃塑钢窗,以最终彻底解决上述问题。因被告拒绝更换,原告申请对更换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更换窗户所需费用人民币12689元及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振荣人民币12689元。案件受理费117元,鉴定费1500元,均由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恒新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中并没有说明房屋取暖期出现结霜、结露、滴水是因为我方开发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即我方是否存在过错、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判决只对被上诉人举证进行了真实性认定,未做证明性认定。鉴定报告的内容及结论均为将目前的二层玻璃换为三层玻璃的费用,鉴定报告不证明上述现象是由于房屋质量原因造成的,一审法院仅以“赔偿损失多少”的鉴定就认定我方“造成了损失,存在赔偿责任”是有违审判逻辑的。一审法院认为我方针对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提出房屋存在结霜、结露现象后,对被上诉人提供电暖气使用,并对其进行电费补助,后又给其提供除湿器,就认定我方交付被上诉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正常居住和使用。我方认为,我方对被上诉人提供暂时的方便只是人之常情,凭这样的事实就认定结霜现象是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是牵强、有失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12698元、案件受理费117元、鉴定费1500元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振荣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张振荣在向上诉人恒新公司交付房款之后,依法享有自上诉人恒新公司处接收质量合格的房屋进行居住的权利。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被上诉人张振荣实际入住涉案房屋之后,房屋出现每采暖季窗户结霜、结露、滴水等现象,已影响了被上诉人张振荣对房屋的实际居住与使用。而上诉人恒新公司在未能对房屋该质量问题进行有效修缮的情况下,曾以为被上诉人配备电暖器、除湿器及给予电费补助等形式对被上诉人张振荣所受到损害进行适当弥补。但在该房屋结霜、结露等现象未能最终解决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张桂荣有权要求上诉人恒新公司作为房屋的建设方对房屋进行修复。一审法院依据原审原告张桂荣的诉求及大庆市价格事务所所作的鉴定评估报告,确定涉案房屋进行修复的费用为12689元,该裁决事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恒新公司认为对于房屋内结霜、结露等现象与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