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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曹亚与苏州杰尼奥服饰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杰尼奥服饰商贸有限公司,曹亚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杰尼奥服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常熟。法定代表人李松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谦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亚。委托代理人曾文庭、赵丽娜,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杰尼奥服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尼奥公司)与被上诉人曹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扬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亚一审诉称:2012年9月20日,曹亚与杰尼奥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杰尼奥公司授权曹亚在无锡销售《罗曼迪尼RomanTini》系列产品;授权特许经销许可期限为2年,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曹亚需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杰尼奥公司交纳代理保证金1万元;杰尼奥公司开具收款凭证;合同终止履行,杰尼奥公司应将曹亚库存商品全额退货,并将曹亚货款尾款及各项费用在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2013年9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杰尼奥公司特许曹亚经营品牌“罗曼迪尼”改为“贝沙轩尼”服饰系列产品。嗣后,曹亚分别在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414号、416号和无锡市南长区苏锡路2-8号(B1-13)开设了经营字号为“崇安区佐罗服装店”和“南长区杰尼奥服饰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罗曼迪尼”和“贝沙轩尼”品牌的服饰经销。现《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合作协议》已终止履行,曹亚要求杰尼奥依约退回库存商品并结清所有往来款项,但杰尼奥公司一直未予履行。请求判令:1、曹亚退还杰尼奥公司价值91197元的库存商品385件,同时杰尼奥公司立即向曹亚退还91197元价款;2、杰尼奥公司立即退还曹亚2014年1月的进货款6478元;3、杰尼奥公司立即退还曹亚代理保证金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杰尼奥公司承担。审理中,曹亚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杰尼奥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系特许经营销售合同关系,签订过合作协议,但曹亚未按合同约定的退货时间和比例履行退货义务,故杰尼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曹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杰尼奥公司(甲方)与曹亚(乙方)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杰尼奥公司授权曹亚在江苏省无锡市(含江阴、宜兴)销售《罗曼迪尼RomanTini》系列产品。双方具有同等开发权力,但需互相书面备案通知。杰尼奥公司规定曹亚为协议签订区域特许经销商,销售《罗曼迪尼RomanTini》系列产品,曹亚不得在“罗曼迪尼RomanTini”专卖店内,同时销售“罗曼迪尼RomanTini”品牌以外的产品。经销方式为曹亚受杰尼奥公司市场的监督、管理,区域经销代理,在杰尼奥公司指导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特许经销许可期限为2年,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2012年至2013年秋冬春季节采用4折铺货制,2013年夏季货品开始自己订货,部分产品从杰尼奥公司铺货,折扣为3折,当季补货商品按照当季进货折扣支付。2012年至2013年秋冬产春品跨季100%调换,自2013年夏季产品起所有商品季节内50%调换,跨季节20%的调换。曹亚在一年内必须完成拓展三家专卖店,二年内拓展满六家专卖店,杰尼奥公司在曹亚完成第一年区域拓展任务后,应在六个月内将无锡区域全部交由曹亚开发管理,原属于杰尼奥公司授权之商铺可选择关闭或交接给曹亚管理。如曹亚未完成年度拓展任务,杰尼奥公司有权提前解除曹亚代理权(需提前三个月通知曹亚),但应将曹亚库存商品全额退货,并将曹亚货款尾款及代理保证金在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曹亚需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杰尼奥公司交纳代理保证金1万元,杰尼奥公司开具收款凭证。代理保证金作为曹亚代理特许专卖的及合同条款履行的保证。双方终止本合同且曹亚无违约行为,杰尼奥公司在合同终止十五日内无息退还曹亚全部代理保证金。杰尼奥公司因故停业或停产,曹亚可以解除本协议,杰尼奥公司必须在解除协议前将曹亚货款尾款、各项费用一次性返还曹亚,并将曹亚库存商品全额退货。双方若单方面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本合同终止履行,杰尼奥公司应将曹亚库存商品全额退货,并将曹亚货款尾款及各项费用在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合同签订后,曹亚按约向杰尼奥公司支付品牌保证金1万元。2013年9月11日,杰尼奥公司与曹亚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鉴于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关于杰尼奥公司特许曹亚经营“罗曼迪尼”服饰系列产品事宜,双方确认《合作协议》增加和变更如下内容,包括:原杰尼奥公司特许曹亚经营品牌“罗曼迪尼”改为“贝沙轩尼”服饰系列产品;自2013年秋季货品开始的货品进货折扣为2折。审理中,曹亚述称: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曹亚处仍有未销售的库存商品385件,并提供货品明细。货品明细载明:款号品名数量标牌零售价成本单价2折单价主张的成本单价应退货款RD6501领带RD6502领带RD6503领带RD6505领带RD6507领带RD6508领带RW6702袜子RW6703袜子RX3638套西1677.2套西RX3626套西2635.6RC1301正装衬衫RC2090正装衬衫RC3303正装衬衫RC3305正装衬衫RC3307正装衬衫RX3639套西1078.2RX3635套西RK12C5103裤子RK12C5109裤子RT12X1111T恤RT12X1113T恤RT83818T恤RK12C3105裤子RC83902衬衫RC83910衬衫RT83708T恤RT83720衬衫RT838021(RC838021)衬衫RT83805T恤RK83306休闲裤RK83308休闲裤RT838012衬衫RK13040裤子RT83856T恤RK83305休闲裤RT83851T恤RK5106(RK12C5106)裤子RT83802T恤1024.2RT83806T恤RT83850T恤1045.8RT83855T恤RT838052T恤RK5105裤子RK83301休闲裤RK83502牛仔裤RK8906裤子RK91529休闲裤BM3956羊毛衫BX1810单西1139.4BX18110套西BX18135套西BX1816套西1519.2BX1827单西1359.2BC91203衬衫BC91230衬衫B816牛仔裤BK91528西裤BK91530西裤BK91531西裤S361211803牛仔裤RF92520风衣RJ13356派克RJ92303派克RK91507休闲裤RK91615牛仔裤RX92103西服1319.4RX92203西服3038.4Y218绒衬Y164羽绒衬衫无标牌RK91530休闲裤RK91531休闲裤无标牌BM3311羊毛衫BY164羽绒衬衫BX92205西服BC91205衬衫无标牌BC91223衬衫BM8809羊毛衫BY13827羽绒服BY3956羽绒服无标牌BY93335(RY93335)羽绒服8791.2BY93356(RY93356)羽绒服BY93358(RY93358)羽绒服BY93359(RY93359)羽绒服BY93368羽绒服3316.6BY93369(RY93369)羽绒服6633.2BY93372羽绒服6456.6BY93381羽绒服5211.8BF13D281大衣1995.7BY95506羽绒服BY95507羽绒服2158.8BY95501羽绒服BY95502羽绒服无标牌RK91508休闲裤79406.4其中,款号为RX3639、RX3635、RK12C5103、RK12C5109、RT12X1111、RT12X1113、RT83818、RK12C3105、RK83306、RK83308、RT838012、RK13040、RT83856、RK83305、RT83851、RK5106、RT83802、RT83806、RT83850、RT83855、RT838052、RK5105、RK83301、RK83502、RK8906的商品的成本金额与双方确认的对账明细中的成本金额一致。另,曹亚未能提供其所称款号为Y164、RK91531、BC91205、BY3956、BY95502商品对应的标牌。上述事实,由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收据、货品明细、对账单、采购收货单、清点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曹亚与杰尼奥公司之间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协议中虽未直接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是否可以退货,但结合双方的特许经营关系以及协议中提前解除合同等相关条款的约定,曹亚要求全额退货并返还代理保证金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退货时间,故杰尼奥公司辩称超过退货时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退货金额,曹亚已提供了部分商品采购收货单,其中载明的商品成本金额与双方确认的对账明细中的成本金额一致,对该部分商品的成本金额予以确认。其余商品,曹亚未能提供其成本单价的计算依据。根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曹亚的进货折扣均在2折以上,曹亚同意对该部分商品按最低折扣2折退货,不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曹亚确认其中部分商品的成本价已低于2折,应按其实际成本价计算退款金额。对于27件没有标牌的商品,曹亚未能证明该商品与杰尼奥公司的关联性,对该部分商品的退货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曹亚应退还杰尼奥公司商品358件,杰尼奥公司退还货款79406.4元及保证金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曹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判决认可退货的358件库存商品退还杰尼奥公司;二、杰尼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曹亚货款79406.4元及保证金1万元;三、驳回曹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已由曹亚预交),由曹亚负担504元、杰尼奥公司负担2036元,杰尼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曹亚。杰尼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合同期限届满终止,曹亚无权要求退还货物。原审法院在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参照合同解除的情形,认为曹亚有权退还货物,违反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2、虽然双方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但杰尼奥公司向曹亚公司提供货物,曹亚支付货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曹亚无权要求退货退款。曹亚作为的独立的主体,应当自负盈亏,无权将风险转移给杰尼奥公司。3、即使杰尼奥公司有返还货款的义务,但曹亚提供的退货单价、金额未得到杰尼奥公司的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退货金额,证据不足。4、曹亚未能按约履行扩展任务及结欠杰尼奥公司货款的情况下,已构成违约,无权要求退还代理保证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曹亚辩称:1、其与杰尼奥公司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基于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殊性,合同约定了即使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曹亚仍有权要求退货及退还保证金。案涉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杰尼奥公司应要求曹亚退货、曹亚也必须退货而不能随意处置已进的服装,以保证品牌的影响力。2、曹亚在合同履行中无违约行为,杰尼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曹亚结欠货款。代理保证金应予退还。3、因杰尼奥公司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退货价格无法得到杰尼奥公司确认的情况下,曹亚已按照最低折扣进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杰尼奥公司对曹亚确认的退货金额予以认可,同时认为曹亚尚结欠杰尼奥公司货款41389.4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曹亚与杰尼奥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即使在曹亚未完成年度拓展任务,构成违约,杰尼奥公司解除曹亚代理权的情况下,也应将曹亚库存商品全额退货,并将曹亚货款尾款及代理保证金在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故即使曹亚未能按约完成扩展任务,杰尼奥公司也应将曹亚库存商品全额退货并返还代理保证金。本案中,杰尼奥公司虽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案涉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已届满,合同效力已终止。举重以明轻,曹亚当然也有权要求杰尼奥公司退货退款。同时,杰尼奥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曹亚尚结欠其货款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杰尼奥公司关于曹亚无权要求退货退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退货金额,原审法院对于双方确认的对账明细中的成本金额一致的,以该部分商品的成本金额予以计算。曹亚未能提供成本单价的按最低折扣2折计算,成本价已低于2折,按实际成本价计算退款金额,并扣除了27件没有标牌的商品,原审法院确定的计算原则有事实依据,且二审审理中,杰尼奥公司对上述金额也予以了确认。综上,杰尼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杰尼奥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君审 判 员  缪凌代理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