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梁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365号原告梁某,女,汉族,住信宜市,现住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1682。委托代理人林新,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4216。原告梁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在深圳市平湖镇打工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到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好赌成性,没有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及其儿子漠不关心,原告生活陷入困境。2014年8月,原告怀上二胎后就携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与儿女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很少支付儿女抚养费,原告及其子女的生活费基本上由原告父母支付。女儿出生后严重缺氧,治疗费用均由原告父母垫付。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互不通讯来往,没有共同语言,形同陌生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解除原告终生的痛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黄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甲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在深圳市平湖镇打工相识谈婚,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信宜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一起外出东莞市打工,不同厂但居住在一起。2014年8月,原告(当时已怀孕)携带儿子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则一直在东莞市打工。××××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黄某丙。因家庭经济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2016年2月19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称被告好赌且双方从2014年8月开始分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双方在相互了解、生育儿子的基础上自愿缔结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生育了女儿,共同为立家置业作出了努力,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积极沟通,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义,共同培养好子女,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还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关保人民陪审员 钟 成人民陪审员 刘俊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秋雯附录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