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9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刑初40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亓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280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罗庄区盛庄办事处。2015年9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沂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绍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亓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P×××0号二轮摩托车(该车已注销,车载罗庄区某村的张某),沿临沂高新区火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北路路口时,与顺行右转弯的兰山区居民于某驾驶的鲁Q1×××4号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亓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亓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亓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亓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玉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