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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苏大锁与王明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大锁,王明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字第208号原告苏大锁(又名苏向峰),男,1975年6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被告王明宽,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原告苏大锁与被告王明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苏大锁、被告王明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大锁诉称,2015年6月3日苏大锁向准格尔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就土地承包纠纷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了准农仲案(2015)第15号土地仲裁裁定书,裁决:驳回苏大锁的诉讼请求。现苏大锁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苏大锁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地承包给苏大锁,并由苏大锁全家一直经营治理。1982年5月28日,准格尔旗人民政府给苏大锁颁发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字第023004号林权证。在该林权证上清楚记载,该林地房前房后四至为东至路,南至渠畔,西至白庙圪旦,北至路,面积为11亩,备注(榆树中东头有32苗是拿钱买的)即林地上的32株杏树均属申请人所有,当时32株杏树就是大挂果。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林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但仲裁委员会置原告的合法有效证件不顾,有意偏袒王明宽认定争议土地为耕地,故驳回了原告的土地仲裁请求。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受争议的土地本身为林地,该宗土地之所以现在为耕地是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在2005年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侵占原告依法享有的该宗土地,并擅自将原告的林地铲为耕地,将32苗杏树逐步铲除。故仲裁委员会不能以此认定该土地的性质为耕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地位。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承包期届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已经承包到户或流转的集体林地,符合法律规定、承包或流转合同规范的,要予以维护。然而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的裁决:驳回原告的土地仲裁请求。其主要依据的证据为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该裁决依据明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故请求:1、依法撤销准农仲案[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位于准格尔旗大路镇尔圪气村前召沟社房前房后地[该地四至为:东至路,南至渠畔,西至白庙圪旦,北至路,面积约为11亩(按实际测量为准)]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原告享有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该宗土地;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苏大锁出示林权证一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明宽辩称,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准格尔旗大路镇尔圪气村分配给王明宽的耕地,该土地不属于原告苏大锁林权证范围内,争议的土地位于渠畔以南,该片土地一直由王明宽耕种至今。王明宽并未损毁过苏大锁种植的树木,且苏大锁曾因此起诉过被告王明宽要求赔偿损失,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准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苏大锁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王明宽出示仲裁裁决书一份、(2014)准民初字第1029号判决书一份、大队出具的证明六份,拟证明其抗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苏大锁承包集体所有的林地约11亩。1982年5月28日,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向苏大锁颁发了林权证书,其中明确房前屋后的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路、南至渠畔、西至白庙圪旦、北至路,林分起源为人工林,林种为用材林、亩数为11亩,备注榆树中东头有72苗是用钱买的。该林地一直由原告苏大锁经营。1990年苏大锁外出打工,该林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未发生变更。之后,原告苏大锁与被告王明宽就王明宽从1998年经营至今的位于苏大锁房屋前的3亩左右耕地承包经营权权属发生了争议。苏大锁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准格尔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因原告苏大锁无法证明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驳回原告苏大锁的仲裁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出示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是否包括在原告苏大锁取得的林权证书确定的四至范围内。本案中原告苏大锁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在其林权证显示的四至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苏大锁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大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苏大锁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苏大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亚丽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