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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9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黄西汝与黄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西汝,黄伟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民初275号原告黄西汝,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黄伟文,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黄西汝与被告黄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西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西汝诉称:被告黄伟文因急需用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2月19日双方核对确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口头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但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黄伟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一张,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伟文与原告黄西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伟文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和法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举证,该事实应予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黄伟文偿还借款30000元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支持。被告黄伟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西汝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黄伟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伟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爱玲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