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冼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9133。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欢、代理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冼某在其位于珠海市南水镇南郊村21号的住处,10次容留被告人李某乙一同吸食冰毒。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冼某因涉嫌购买毒品被抓获。经检测,被告人冼某以及李某乙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冼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冼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冼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冼某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冼某因吸毒,于2015年9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冼某处扣押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部。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冼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乙、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户籍材料信息及无前科证明材料、抓获经过;4.情况说明;5.检查笔录、扣押清单;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银行卡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手机机主资料及通话清单;8.《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10.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5)1833号《理化检验报告书》;11.物证:手机一部。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冼某因涉嫌毒品交易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冼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艳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金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