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秀丽与朱四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四安,刘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四安,男,1970年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丽,女,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朱四安因与被上诉人刘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小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四安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上诉人刘秀丽委托代理人刘风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1月18日朱四安向刘秀丽借款10000元,朱四安向刘秀丽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十天还清。2015年12月19日刘秀丽向朱四安打电话追要借款,朱四安辩称该借款被转成贷款,不是九千就是八千。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四安向刘秀丽借款10000元并有朱四安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对朱四安辩称刘秀丽主张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刘秀丽电话要求朱四安履行还款义务时,朱四安对借款的事实并不否认,仅辩称借款被转成贷款,不是转九千就是转八千,并称如果无理,愿意还款。应视为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就从自然之债演变为法定之债,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对刘秀丽的权利应予保护。朱四安辩称所借10000元借款被转成了贷款以及该借款已于约定期限归还,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朱四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秀丽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朱四安承担。上诉人朱四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小字第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秀丽的诉讼请求。朱四安上诉理由为:本案债权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刘秀丽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借款时间为2005年1月28日,且约定的有还款时间,距今已十几年,双方之间的债务应为自然债务,法定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驳回刘秀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秀丽答辩称: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秀丽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朱四安作出了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本案适用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朱四安同意履行以后又以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债务由自然之债转为法定之债正确,朱四安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所以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四安向刘秀丽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朱四安在与刘秀丽的通话中称借款被转成贷款,并表示如果无理,愿意还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转成了贷款。其作出的原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从自然之债演变为法定之债,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判决朱四安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朱四安上诉认为刘秀丽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朱四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 审 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 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