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与马兆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马兆强,王成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泰东路与金牛山路交叉口泰山国际采购中心北888米路东,组织机构代码:58875213-0。法定代表人王庆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天桥区清被告马兆强,男,住山东省兖州市。被告王成芳,男,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原告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兆强、被告王成芳、被告张继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张继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马兆强签订的装载机《销售合同》;2、被告马兆强向原告支付装载机使用费294210元(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6日);3、判令被告马兆强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代理15000元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判令被告王成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兆强签订《销售合同》1份。原告为卖方(甲方),被告为买方(乙方)。合同约定,被告马兆强从原告处购买成工牌CG955型加长臂装载机一台,价款30.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定金2万元。在乙方未付清本合同价款及相关费用之前,甲方保留所有权;乙方未按约及时还款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拖回设备,自行处置,并可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偿付整机总价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乙方所交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从乙方收到设备之日起至甲方收回设备之日止,甲方每日每台向乙方收取整机价款千分之三的设备使用费,因收回设备所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运输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若设备未能收回,乙方愿向甲方赔偿设备残值价款,残值价款为装载机整机价款减去折旧费300元每台每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马兆强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因资金紧张,除已交2万元外,剩余28.5万元货款,于2013年10月30日偿还6.5万元,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于每月30日前偿还2万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马兆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机号为10544的成工牌CG955型装载机一台。同日,被告王成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被告马兆强所欠货款及所需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述,被告马兆强自接收装载机后,截止诉前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8万元,剩余货款未付。原告自认于2014年8月6日将涉案设备收回。原告主张的使用费,系每日按整机总价款的3‰即915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6日,共计2845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8万元,为236565元(注:原告称诉状中自2013年7月28日起算系因原告在此日期将涉案设备交付被告试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遂庭审中主张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被告承担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兆强之间的装载机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兆强取得涉案设备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马兆强在收到装载机后未按期还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马兆强未尚欠原告货款25.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且双方亦对解除合同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将涉案设备收回,结合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15万元。原告依据被告王成芳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并出具的担保书主张该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代理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兆强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马兆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使用费15万元。三、被告王成芳对上述第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8660元,原告负担2000元,两被告负担6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洪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