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执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雷耀国、雷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耀国,雷耀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3执保25号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澧县。法定代表人高世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剑梅,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雷耀国。被告雷耀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雷耀国、雷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雷耀国、雷耀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80000元,并以其自有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澧房权证澧阳镇字第0004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澧国用字第5115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担保财产,法院应当予以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雷耀国、雷耀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80000元,冻结期间为一年。二、查封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位于澧县澧阳镇房产证号为澧房权证澧阳镇字第0004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澧国用字第5115号的房地产一栋,查封期间为一年。查封期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毁损、转让、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玉华审 判 员 彭 杰人民陪审员 罗忠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红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