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7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顾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7刑初6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萩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云LJE7**号二轮摩托车沿老关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19时20分许,行驶至老关巍公路K42+700M处时,与逆向李某某驾驶的云L318**号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顾某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21mg/100m1血。经鉴定,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某、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云LJE7**号二轮摩托车沿老关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19时20分许,行驶至老关巍公路K42+700M处时,与逆向李某某驾驶的云L318**号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顾某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21mg/100m1血。经鉴定,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某、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情况;2、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件、驾驶人信息查询件、机动车信息查询件、保险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和受害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公安机关查询其二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的相关情况;3、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4、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经大理州医院诊断伤情的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车辆放行条、车辆放行通知书存根,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给予行政处罚及对肇事车辆扣押、返还的情况;6、不予调解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不予民事调解的情况说明;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某某、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顾某某和受害人李某某进行血液提取的情况;10、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办理案件相关情况的说明;11、证人郑某某、童某某、张某某、顾某、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及王某某自愿作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保证人情况;1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13、检验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和被告人顾某某、受害人李某某的血液和伤情进行检验的情况;经鉴定,顾某某驾驶的云LJE7**号二轮摩托车和受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云L318**号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喇叭装置功能有效,车速不能计算;被告人顾某某的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受害人李某某的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和受害人;14、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印证了本案事实,并与上述证据在主要情节方面相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用全审 判 员 鲁朝华人民陪审员 李四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宏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