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舒文生与上海隆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974号原告舒文生,男,195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舒贻海(系原告舒文生儿子),住同原告舒文生。委托代理人姚军,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隆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徐洁,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报臣,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帆。原告舒文生诉被告樊严超、上海隆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隆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樊严超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文生的委托代理人姚军、被告隆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报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文生诉称,2015年9月20日5时45分许,隆蔚公司员工樊严超驾驶牌号为沪DD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林海公路进S32浦东机场方向入口南约2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严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0,4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425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原告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用,先行就已发生的费用提起诉讼,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隆蔚公司承担。认可隆蔚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8,000元。被告隆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系樊严超在为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5时45分许,被告隆蔚公司员工樊严超在为公司工作中驾驶牌号为沪DD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林海公路进S32浦东机场方向入口南约2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严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0,180元(已扣除伙食费270元)。被告隆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另查明,沪DD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樊严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而樊严超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隆蔚公司投保的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隆蔚公司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医疗费60,180元(已扣除伙食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酌定)。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60,58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0,464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隆蔚公司赔付原告,因被告隆蔚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故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外余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舒文生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舒文生40,464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舒文生50,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上海隆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舒文生律师代理费2,000元,其已为原告垫付28,000元,故原告舒文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隆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6,000元;五、驳回原告舒文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计72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舒文生负担167元,被告上海隆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56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