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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771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与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711号原告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田广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秀云,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杰,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秀云、被告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董杰为购买林东东城区华馨苑小区1号楼4单元601室楼房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6355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个月,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巴林左旗农行银行3年期住房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被告董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董杰每日按5‰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6355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43730元,合计310055元。被告董杰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赤峰恒远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没有偿还义务。原告为其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为董杰的166355元借据一枚,借据注明:2013年12月30日还本息50%、2014年12月30日还本息50%。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该证据被告董杰质证称,对借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约定利息有异议。2、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董杰向赤峰恒远建筑有限公司借款166355元,借款期限为20个月,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偿还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的50%并支付利息;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并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巴林左旗农行银行3年期住房贷款利率计算,如董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20%计收罚息。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金,每日按5‰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董杰向原告赤峰恒远建筑有限公司借款166355元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事实。该证据被告董杰质证称,对借款合同没有印象,是否在合同上签名和捺印已经记不清了,该借款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对上述原告所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借据及“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否认借款合同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导致不能对借款合同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视为被告对其主张举证不能。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董杰在原告处借款166355元,并出具了“借据”一枚及“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个月,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偿还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的50%并支付利息;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并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中国农业银行巴林左旗支行3年期住房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遇利率调整,按新利率计算。如逾期给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计收罚息并按日5‰给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6355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43730元,合计3100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查明,原被告所约定合同期限内中国农业银行巴林左旗支行3年期住房贷款年利率为6.419%。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杰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反驳主张因证据不足,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自逾期之日起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00555.37元(其中本金166355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借期内利息8898.61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期内利息5339.16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逾期利息19962.6元)并给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1663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借款本金166355元实际清偿之日止之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82元,减半收取2975.41元,由被告董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文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