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并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王建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营销服务部,任永强,秦吉平,祁县荣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并民终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王贵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澍萍,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存,太原市娄烦县城居民。委托代理人贾鹏飞,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睿泽,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岢岚服务部”),住所地忻州市岢岚县北大街新华书店底楼。负责人尹云海,该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鹏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永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吉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荣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汽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祁县东观镇东高堡村大运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征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0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澍萍、被上诉人王建存的委托代理人贾鹏飞和原睿泽、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岢岚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闫鹏凯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5日10时50分许,被告秦吉平驾驶被告任永强实际所有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A×××××挂车沿省道3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4km+200m处,超车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王建宏驾驶的其所有的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公路北侧防撞墩,造成秦吉平、王建存受伤,防撞墩损坏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吉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吉平是被告任永强雇佣的司机,被告任永强实际支配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A×××××挂车,主车系被告任永强从被告荣华汽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托克托县丰隆运输有限公司,由被告任永强购买。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蒙A×××××挂车在人寿财险岢岚服务部投保责任限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1月12日,原告将被告任永强、秦吉平、祁县荣华汽运公司、人保财险晋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当时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经审理本院判决为:一、王建存的损失为医药费17026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500元、其他费用400元、车辆损失费61357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42672.39元,扣除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已先行垫付医药费10000元,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建存交通费4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6500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医药费16026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元、其他费用400元、车辆损失费59357元,共计223172.39元,由任永强承担70%为156220.67元,并由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建存146220.67元,给付被告任永强10000元;三、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任永强承担70%为2100元;四、驳回王建存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不服该判决并上诉,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剩余1055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剩余843779.3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委托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适配假肢型号、价格、适用年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用等进行鉴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晋光司鉴【2015】临鉴字第643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达五级伤残,左上肢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假矫司法鉴定中心【2015】假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一)原告适配安装的价值型号为1、3R106+1D3537500元/条,2、3R106+1A3038800元/条,均属国内普通适用器具,均能恢复部分代偿功能。(二)1、原告的假肢安全使用年限约为5年,安装、更换假肢次数共计7次。2、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腔体更换等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5%左右。3、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期间食宿、护理费用,按照假肢安装期、更换期一般为25天计算,假肢维修期一般为5天计算,食宿费用约每人50元/天,需要人陪护;交通费按照实际费用计算。4、所有费用均为目前价格,未考虑物价浮动等因素。庭审中,原告提供1、医疗费票据共3份,共计675元,证明原告又花费的医疗费;2、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五级、二处十级伤残;经常居住证明两份,证明王建存从2007年1月10日开始在县城长期居住;租赁合同一份,辅证长期居住事实。3、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2012.4.1-2018.3.31),证明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0月9日,共440天,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为60187元/年(依据道路运输业山西省平均工资)/365天×440天=72554.19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伤残系数(60%+2%+2%)=308083.2元,护理费按照山西省服务业工资标准30467元/年×20年×50%(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依赖判定为50%)=304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4=32000元;4、家庭结构证明,户口本二本,身份证二个,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四个兄弟姐妹,父母有四个抚养人,原告有两个孩子,都是女儿,长女王英14岁,次女王臻12岁,母亲孙脸连63岁,父亲王有成1942年出生,72岁。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992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年×0.25=13984元,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92元/年×17年×0.25=29716元,长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37元/年(城镇居民标准)×4年×0.5=29274元,次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37元/年×6年×0.5=43911元以上共计116885元;5、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假肢的更换费用按38800元计算,需要更换7次,每次更换时间是五年;假肢的维修费用按38800元×5%×4×7次=54320元,每年维修。维修更换假肢的住宿餐饮费,假肢更换日期为25天需要两个人陪侍,每人每天花费50元,25天×7次×50元×2人=17500元。维修保养期间是五天,一个周期内需要保养四次,5日×4次×7次×2人×50元=14000元。6、××辅助器具费,在鉴定前已经发生的必须辅助的器具,其中轮椅拐杖坐便椅发票一张,共计2140元,安装的假肢63000元,发票一张,合计65140元。7、鉴定费,光大鉴定中心鉴定费2400元,假肢矫形器鉴定中心鉴定费2500元,共计4900元。8、交通费,票据51张,共计5945元,考虑到以后做假肢的交通费是不可能再起诉,酌情考虑了2000元,共计7945元。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2、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主张的标准有异议,房屋租赁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租方的房产证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没有提供居住期间实际花费的水、电费票据,对于2014年9月10日的娄烦县公安局、娄烦镇政府、娄烦县城关镇第二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不能说是无效的,但是综合看原告仅仅举证在城镇居住,没有证明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院对云南的复函中要求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居住地居住于城镇这两项是缺一不可的,原告只证明了一项,因此对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该使用农村标准,认可伤残系数是62%,标准是按8809元;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该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该予以核减;4、关于护理费对于其主张的20年的标准和年数无异议,但是对部分依赖以50%计算有异议,因为部分护理依赖在法院的判决中最高30%,但是配备了××辅助器的应该酌情减去5%,应该按25%计算,所引用的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评定人护理依赖的司法判定规则计算标准,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5、关于误工费原告仅举证了从业资格证,不能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根据最高院解释误工费应该提供相应证据,标准建议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没有乘以伤残系数,对于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也没有经济来源等证明,对于两个女儿应该按照6992元的标准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62%;7、关于假肢更换费用,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假肢更换费用我们建议按照37500元计算,次数7次,维修费用37500元,7次无异议,维修更换假肢餐饮费,这个在最高院解释中没有这个费用,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但是不可以向保险人主张,假肢费用已经计算了7次的费用,再主张××辅助器具费是重复主张,因为在假肢更换费用是37500元标准我们认可,不认可63000元,拐杖轮椅座便椅发票复印件我们不质证;8、对于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们理赔范围;9、交通费在上次案件中已经判了我们4500元交通费,这次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可以向侵权人主张。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岢岚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分担其在上次诉讼(2014)清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中替人寿财险岢岚公司中承担的6962.85元。被告人寿财险岢岚公司对中院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作为关键当事人并未参与任何庭审,亦未提出过任何答辩意见,在缺少当事人的情况下认定其是蒙A×××××号车辆的承保公司不妥,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保单、行车证等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岢岚公司认可在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按1:2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岢岚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的意见一致。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伤残赔偿系数,如果多处伤残,五级按60%伤残系数计算,两处拾级应按2%计算,根据02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人员判定标准,大部分的伤残判定都是按50%算,在附录C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时候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不存在过错问题,安装假肢的费用并不是过高,这两个标准都是鉴定中心认可的标准,原告只是在两个标准里面选择了一个。原审判决认为,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王建存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权主张赔偿。我院在(2014)清民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蒙A×××××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岢岚服务部投保责任限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部分1055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秦吉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岢岚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按100:5的比例赔偿。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岢岚服务部承担(2014)清民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书中按三者险100:5的比例应承担的6962.85元,根据我院已查明的事实,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75元,凭票计算,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且原告也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年60187元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440天,误工费为60187元/年/365天×440天为72554元,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两份证实原告一家四口人于2007年租赁娄烦县城关第二社区房屋一套,并在娄烦县城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4069元计算,伤残系数,因原告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按60%+2%+2%计算为64%,伤残赔偿金为24069元×20年×64%=308083元,予以支持;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部分护理依赖应按50%赔付比例,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年计算,为30467元×20年×50%=30467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五级伤残计算,应为5000元×6=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王有成72岁,4人抚养,计算8年,母亲孙脸连63岁,4人抚养,计算17年,长女王英15岁,2人抚养计算3年,次女王臻12岁,2人抚养,计算6年,原告的父母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计算,原告的两个女儿在县城上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37元计算。根据法律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前三年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637元×3年×64%=28103元,从第四年起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992元×5年×0.25×64%=5594元,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92元×14年×0.25×64%=15662元,次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37元/年×3年×0.5×64%=14052元以上共计63411元;因被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假肢更换、维修保养等费用,参照鉴定意见书的建议为宜,假肢费用按38800元计算符合客观情况,应予支持,假肢更换费用为38800元×7次=2716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为38800元×5%×4×7次=54320元,更换、维修假肢期间的费用为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更换假肢期间食宿费用为25天×7次×50元×2人(原告及陪护1人)=17500元,维修假肢期间食宿费用为5日×4次×7次×2人×50元=14000元;××辅助器具费63000元,虽然假肢费用已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但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且在鉴定以前确需安装相应的××辅助器具,系合理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座椅拐杖费用,不予支持;鉴定费4900元,有正规发票,应予支持,并由原告与被告任永强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在今后更换维修假肢过程中必然发生,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5元、误工费72554元、伤残赔偿金37149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3411元)、护理费304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假肢更换费2716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54320元、更换假肢期间食宿费17500元、维修假肢期间食宿费14000元、××辅助器具费63000元、鉴定费49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209713元。其中鉴定费49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任永强承担70%为3430元,原告承担30%为1470元。其他损失共计1204813元,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105500元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赔偿金75500元。超出部分1099313元,根据事故比例,由原告承担30%为329794元,被告任永强承担70%为769519元,被告任永强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20/21,为73287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岢岚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1,为36644元。由于被告人寿财险岢岚服务部还应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在(2014)清民初字第01054号案件中的6962.85元,抵顶后,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5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725912.15元,被告人寿财险岢岚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43606.85元。被告任永强、秦吉平、祁县荣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建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5元、误工费72554元、伤残赔偿金37149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3411元)、护理费304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假肢更换费2716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54320元、更换假肢期间食宿费17500元、维修假肢期间食宿费14000元、××辅助器具费63000元、鉴定费49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209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存105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建存725912.1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建存43606.85元;三、鉴定费4900元,由被告任永强承担70%为3430元;四、驳回原告王建存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由被告任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依据,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的伤残赔偿金错误,应当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假肢维修、更换期间的食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建存辩称,1、王建存从事驾驶运输工作有误工费,存在护理费;2、王建存是城镇居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3、假肢维修、更换期间的食宿费属于法定赔偿范围。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岢岚服务部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无异议。被上诉人任永强、秦吉平、荣华汽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存、人寿财险岢岚服务部、任永强、秦吉平、荣华汽运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假肢维修更换期间食宿费之外的费用,各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假肢维修更换期间食宿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阐述,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依据准确,判决结果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的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与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根审 判 员 米青山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辛磊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