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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刑初15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因本案于2015年3月1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LC9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五原县X719线31KM+7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孙某某驾驶的蒙LSC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蒙LSC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李某某、张某某受伤。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每100ml血液中含有225.4㎎乙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管支队五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五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单、强制保险单、病情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石某某、孙某某证言材料、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225.4㎎乙醇,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均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文隆审 判 员  张利平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馥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适用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