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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厉桂媛与金华展望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桂媛,金华展望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39号原告:厉桂媛。被告:金华展望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桂跃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厉桂媛诉被告金华展望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桂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桂媛起诉称:2001年桂跃文等人受让了原属他人的金华展望乳业有限公司,后于2007年7月进行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借款本息655000元。2007年8月31日至2011年10月17日共收到被告还款340000元,尚欠31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厉桂媛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15000元及2007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325190元,合计64019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厉桂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说明及记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未还款315000元的事实。2.结算清单及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7日就投资借款进行结算,确认本息数额及借款利率的事实。被告展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展望公司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厉桂媛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投资借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本金数额为455000元(其中100000元不计息),至2007年7月17日止的利息数额为2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同日,被告展望公司法定代表人桂跃文就上述欠款事实向原告厉桂媛出具欠条。后,被告展望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31日还款200000元、9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1年3月4日、4月5日、5月10日、10月17日各还款10000元,合计340000元,余款至今未返还。庭审中,原告厉桂媛认可2007年8月31日还款为利息,之后还款均为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于2007年进行了借款结算,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并由被告展望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厉桂媛出具欠条,但至今未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07年7月17日结算清单中已经明确载明了本息数额及利率,故对于2007年8月31日的还款200000元,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为返还本金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款项抵充利息;之后还款依照原告厉桂媛自认事实确定抵充本金。原告厉桂媛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本金数额确定为315000元(其中100000元不计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结合被告展望公司还款事实自2007年7月18日起分段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止确定为244840.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展望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厉桂媛借款315000元并支付利息244840.01元,合计559840.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厉桂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2元,由原告厉桂媛负担1280元,被告金华展望乳业有限公司负担8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栩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