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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甲、庞某甲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甲,庞某甲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略。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丙。法定代理人庞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审被告庞某甲,略。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少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某甲是被告庞某甲的外甥。王某甲在汶上县白石镇庞楼村庞某甲家中居住期间,2014年8月26日下午,王某甲与其外祖母在家,被告杨某甲去庞某甲家中借水桶,当时水桶正放在盖水井的木板上,杨某甲将庞某甲家的水桶里的水倒掉后,拿了水桶走到庞某甲大门口时,见没有水桶盖,就要求王某甲帮助拿水桶盖,王某甲走到庞某甲家的水某,踩到土井上边的木板上不慎坠入土井中。此时,王某甲的外祖母见状喊人救人,杨某甲看到王某甲掉到井里,积极抢救,用两股绳子绑住筛子(筐子)让原告爬到里面试图将原告拉出井某,当王某甲坐到筛子里被拉到离地面较近的距离时,由于筛子不具有稳定性,王某甲再次坠入井底,造成二次伤害。随后,赶来的人将王某甲救出井外。并将其送往汶上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汶上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为1552.67元,单据7张;由于伤情严重当日转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高处坠落伤、胫腓骨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开放性),颅脑外伤,头皮撕裂伤。病历显示,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40017.33元,单据13张,除去医保支付20445.85,实际支出为19618.38元。另外购小腿矫形器支出2600元。2014年9月22日,王某甲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4年11月14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双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支付鉴定费为39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为353.5元,车票28张。以上事实,有照片、录音资料、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劳某、汽车客票、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一、王某甲受伤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分析。本案的借桶行为属于邻里间的正常交往,本无可厚非,但是杨某甲在借桶时,杨某甲作为庞某甲的邻居,是比较熟悉庞某甲院内有废弃水井等基本情况,并且其所借的这个水桶是庞某甲用来遮盖井某用的,杨某甲让未成年人到井边去捡拾桶盖,杨某甲应该预见到井边湿滑、盖井木板腐朽等不安全因素,但是杨某甲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致使原告跌入井中,在施救过程中,由于杨某甲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王某甲再次坠入土井中,证人出庭证实了这一事实的存在,事实清楚,从王某甲两次坠入土井的情况分析,王某甲第一次坠入土井后,杨某甲在抢救时,王某甲能够自己爬进筛子里,其伤害程度应该比较轻,且按照常理,原告跌入井中应该是脚先着地,腿部受伤,胳膊应该无大碍。但是由于杨某甲采取措施不当,在抢救过程中,致使王某甲再次跌入井中,造成二次伤害,导致王某甲伤情加重,杨某甲应负主要责任;王某甲在其舅父即庞某甲家中居住期间,其监护权转移给了庞某甲,庞某甲应全面对王某甲进行监护,由于庞某甲粗心大意,让其年迈的母亲监护王某甲,监护不力,导致王某甲受到伤害,对于王某甲受到的各项损失,庞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焦点二、对于王某甲受伤后造成的损失: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3016元,对于产生的医疗费以及购买医疗器械的费用应扣除农合报销的费用,医疗费认定为23771.05元;2.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353.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37979元,根据庭审情况分析,王某甲受伤后有其父王某丙护理,原告虽然提供了王某丙单位工资停发证明、工资条和劳某等,但未提供其缴纳养老保险等情况的证据,但并不足以认定其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护理费不能按每天219元计算,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80元计算,结合济宁详诚法医鉴定所的鉴定的护理时间150天,再加上住院时间13天,其护理费为13040元。4.伤残生活补助费。王某甲是农村居民,伤残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济宁详诚法医鉴定所的意见,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其伤残生活补助费为11882元×20年×12%=28516.8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不影响进食,不属于支付营养费的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也不是有意为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考虑到邻里关系和睦,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王某甲造成的损失,应按照被告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639.73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护理费9128元;鉴定费2730元;交通费247.45元;伤残生活补助费19961.76元,共计53179.94元;二、被告庞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31.32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元;护理费3912元;鉴定费1170元;交通费106.05元;伤残生活补助费8555.04元,共计22791.41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735元,由被告庞某甲承担315元。(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比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事故发生地系在被上诉人外祖母家中,整个院子晒满核桃,行人走道非常不便,庞某甲明知自己家中有一口深井,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并没有引起高度重视,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监护不力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2.一审法院漏列被上诉人的外祖母为诉讼主体,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3.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也无侵权事实,去庞某甲家借桶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受伤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对被上诉人的救助行为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完全是在编造案件事实以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庞某甲用木板覆盖井某,已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恰恰是上诉人的借桶行为增加了危险系数,上诉人将盖井的水桶拿走,并将水倾倒在井某,导致地面湿滑木板移动,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危险因素的存在,但其又唆使王某甲到井某捡拾桶盖,致使王某甲落井受伤。上诉人的唆使直接导致孩子落井的事实,录音能证实,上诉人也认可。在孩子落井后,上诉人不顾孩子外祖母的劝阻,自作主张对孩子进行施救,导致孩子再次跌落井底,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加重。侵权事实与上诉人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庞某甲外出期间将王某甲交付母亲看护构成了监护权的转移,即委托监护,对于委托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一审判决庞某甲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主体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庞某甲家的井无水,井深20米,井某上下宽约50公分,平时,井盖上放置一只储水约300斤的桶。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适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三、原审判决是否漏列被上诉人的外祖母为诉讼主体?关于第一、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杨某甲去庞某甲家借桶前,井某是被桶及井盖遮盖保护的,上诉人将桶从井上移走后,并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在一审庭审期间,参与落井事件调解的知情人员夏英军和杨某乙均出庭作证证实,杨某甲去庞某甲家借桶时,仅庞某甲之母及王某甲在家,杨某甲将盖井的桶移开、放水、拿到大门下发现未拿桶盖,遂让王某甲帮其取桶盖时,王某甲滑倒落入井中;此后,庞某甲之母出去喊人,杨某甲用庞某甲家的筛子拴上两根绳子对王某甲进行施救,因不平衡导致王某甲二次摔入井中。在调解过程中,杨某甲承认自己有责任,也同意赔偿,终因赔偿比例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三七责任分成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庞某乙和庞某甲均认可委托监护关系的存在,庞某甲亦认可事发时不在家,出门时委托其母看管王某甲,原审判决庞某甲承担委托监护职责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健青审 判 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