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良辰花式纱线有限公司与黄圣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良辰花式纱线有限公司,黄圣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877号原告:绍兴县良辰花式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夏东村。法定代表人:徐建良。委托代理人:徐世汇,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圣河。原告绍兴县良辰花式纱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圣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良辰花式纱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世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其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购买半边绒7吨,总货款计人民币126000元,至今已经支付64000元,尚欠货款62000元,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62000为由,起诉至法院,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圣河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良辰花式纱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