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94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素丽、被告人梁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梁某在郸城县地中海洗浴中心的休息室内,将正在洗浴中心休息室休息的李高杰的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97元;2016年1月1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梁某在郸城县地中海洗浴中心的休息室内,将正在洗浴中心休息室休息的刘正帅的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25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已将赃物退还失主,并取得了失主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高杰、刘正帅陈述、证人高某证言、领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良清审判员 胡晓艳审判员 张献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铭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