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冬、林灿灿与砀山县华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林灿灿,砀山县华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624号原告:刘冬,男,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林灿灿,女,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正立,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县华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东方购物广场斜对面)法定代表人:章惠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冬、林灿灿与被告砀山县华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林灿灿及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正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冬、林灿灿诉称:2014年9月18日,刘冬、林灿灿与华润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冬、林灿灿购买华润置业公司开发的东方不夜城第七座204号商铺,套内面积127.68平方米,房价为935000元,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同时约定出卖人逾期超过30日后不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刘冬、林灿灿依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房屋按揭贷款。2015年12月31日,华润置业公司没能按期交房,直到现在逾期远远超过30日。另华润置业公司在建房过程中,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明显与销售时楼房沙盘结构不一样,将楼梯位置改变,显然降低房屋质量及价值。后刘冬、林灿灿与华润置业公司多次交涉,华润置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刘冬、林灿灿与华润置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华润置业公司退还刘冬、林灿灿已支付的购房款485000元;2、判令华润置业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刘冬、林灿灿交付购房款时至华润置业公司退还购房款期间的利息;3、判决华润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8700元;4、诉讼费由华润置业公司承担。华润置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刘冬、林灿灿与华润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冬、林灿灿购买华润置业公司开发的华润东方不夜城第柒座204号商品房,套内面积127.68平方米,房价为935000元,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本合同时付购房首付款485000元,余款450000元应于2014年9月25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确保将余款划入房管局指定银行监管账户,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7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刘冬、林灿灿当日支付购房首付款485000元,后又于2014年11月5日在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办理了按揭购房贷款450000元支付给华润置业公司。此后,刘冬、林灿灿按时按期偿还按揭贷款至2016年3月5日,共计偿还银行贷款16期合计87185.54元。但华润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刘冬、林灿灿交付商品房。2016年1月31日,华润置业公司逾期30日仍未能按约定交房。为此,刘冬、林灿灿向华润置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退还实际购房款并按已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双方由此发生争议。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转款凭证、银行还款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刘冬、林灿灿与华润置业公司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房超过30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条款,现华润置业公司逾期了30日仍未能交房,已经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院对刘冬、林灿灿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刘冬、林灿灿直接交付华润置业公司的购房款485000元,华润置业公司应予返还;因华润置业公司逾期交房造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刘冬、林灿灿请求华润置业公司按照累计已付房款的2﹪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刘冬、林灿灿要求华润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9月18日刘冬、林灿灿与砀山县华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砀山县华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刘冬、林灿灿购房首付款485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8700元;三、驳回刘冬、林灿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砀山县华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和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