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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董智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智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636号原告:董智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生,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1-1号。原告董智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智勇、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智勇诉称,2015年10月17日19时20分许,董智勇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许家哨村北路段时,处置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张强驾驶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董智勇本人及小型面包车驾驶人张强及车上乘员张静、张艺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5-9-3]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董智勇承担与张强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强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二、董智勇承担与张静、张艺洋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静、张艺洋无责任。后交警队又出具事故认定书解释说明:关于责任认定内容,张强只是未使用安全带,在事故发生时只是对自己身体损伤增加危险程度,所以张强只承担自身身体损害损失次要责任,事故损失中除张强承担自身身体伤害损失次要责任外的一切损失都由司机董智勇承担。原告车辆经由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定损514792元,此事故产生施救费2210元,合计517002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将相关手续提交保险公司,12月15日保险公司赔付359654.40元,2016年1月5日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残值50700元,合计赔付410354.40元。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不认可交警队对责任认定的解释说明,认为只能按责任认定主要责任赔付除交强险之外的70%部分损失,对其余30%不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差额部分损失10664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冀B×××××号车辆行驶证、董智勇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该车所有人、车辆年检合法有效;2、冀B×××××号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系该车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公司所投保的险种、限额及保险期间;3、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解释说明各一份,证明事故责任;4、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估损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冀B×××××号车辆损失为514792元;5、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2210元;6、董智勇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车损及车辆残值合计410354.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董智勇的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10月17日19时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董智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至出险时冀B×××××号车辆实际价值514792元,因该车损失严重,原、被告双方协商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残值车我公司收回拍卖169000元,经原告申请我公司已对双方均认同的损失(含车损514792元、施救费1000元)进行先行赔付359654.40元、残值赔付30%即50700元,累计赔付410354.40元。我公司是依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董智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扣除三者车应当赔付被保险车辆损失2000元后按70%赔付的,对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被保险车辆及施救费全部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协商冀B×××××号车辆按实际价值514792元推定全损,车辆残值由被告回收所有,拍卖冲减赔款。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原告对其内容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10日,董智勇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91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2015年10月17日19时20分许,董智勇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许家哨村北路段时,处置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张强驾驶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董智勇本人及小型面包车驾驶人张强并车上乘员张静、张艺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4日,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5-9-3]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董智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与张强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之规定,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二、董智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承担与张静、张艺洋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静、张艺洋无责任。2015年11月2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出具解释说明,关于上述责任认定内容中张强只是未使用安全带,在事故发生时只是对自己身体损害增加危险程度,对双方车辆及其他人员未增加危险程度,所以张强只承担自身身体伤害损失次要责任,事故损失中除张强承担自身身体损害损失次要责任外的一切损失都由司机董智勇承担。董智勇支出施救费2210元。经董智勇与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协商,双方同意冀B×××××号车辆损失按新车购置价扣减月使用折旧后推定全损确定为514792元,车辆残值由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回收所有,拍卖冲减赔款。董智勇同意按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确定的1000元计算施救费用。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5日支付董智勇保险赔偿金359654.40元、50700元,合计赔付410354.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保险合同,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各方当事人导致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进行了分析、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故对其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解释说明应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按董智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保险责任是对事故认定书的片面理解,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协商按新车购置价扣减月使用折旧后推定全损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及协商确定施救费用为1000元,不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董智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下的损失为车损514792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51579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除应由冀B×××××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在无责任限额下赔偿100元外同,其余均属于被告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已经赔偿的数额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还应再支付原告董智勇保险赔偿金10533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智勇保险赔偿金105337.60元;二、驳回原告董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元,减半收取12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力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利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