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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6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浙江九鼎石材陶瓷品市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钱鸿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浙江九鼎石材陶瓷品市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钱鸿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鼎盛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跃顺,陈跃泉,张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186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地址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36号。负责人楼瞿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林伟、俞依林,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九鼎石材陶瓷品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跃顺。被告杭州萧山钱鸿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柏根。被告鼎盛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玲。被告浙江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跃泉。被告陈跃顺。被告陈跃泉。被告张秀玲。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诉被告浙江九鼎石材陶瓷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杭州萧山钱鸿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鸿公司)、鼎盛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浙江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陈跃顺、陈跃泉、张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林伟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九鼎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6.30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等内容。上述借款由钱鸿公司、鼎盛公司、得力公司、陈跃顺、陈跃泉、张秀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九鼎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宣布借款于2015年11月17日提前到期,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九鼎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2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59716.96元,以及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9.4575%计收的罚息、复利;2.被告九鼎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钱鸿公司、鼎盛公司、得力公司、陈跃顺、陈跃泉、张秀玲对被告九鼎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EMS面单、EMS投递查询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入账单。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浙商银行与钱鸿公司、鼎盛公司、陈跃顺及得力公司、陈跃泉及张秀玲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钱鸿公司、鼎盛公司、陈跃顺及得力公司、陈跃泉及张秀玲各自为九鼎公司自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止向浙商银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8日,浙商银行与九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九鼎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年利率6.30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浙商银行有权依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借款;九鼎公司应承担浙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浙商银行向九鼎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后九鼎公司仅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4570.33元,其余款项未支付,浙商银行于2015年11月17日向九鼎公司寄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债务于2015年11月17日提前到期。另查明,浙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九鼎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浙商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事宜虽已通知九鼎公司,但应给予一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故本院认定2015年12月20日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浙商银行要求九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银行对逾期贷款计收的罚息,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对欠交的罚息再计收复利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有违合同法规定,故本院对其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钱鸿公司、鼎盛公司、陈跃顺及得力公司、陈跃泉及张秀玲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钱鸿公司、鼎盛公司、得力公司、陈跃顺、陈跃泉、张秀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九鼎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九鼎石材陶瓷品市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可扣除4570.33元)、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浙江九鼎石材陶瓷品市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杭州萧山钱鸿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鼎盛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跃顺、陈跃泉、张秀玲对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杭州萧山钱鸿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鼎盛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跃顺、陈跃泉、张秀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浙江九鼎石材陶瓷品市场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9699元,由浙江九鼎石材陶瓷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萧山钱鸿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鼎盛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跃顺、陈跃泉、张秀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国良代理审判员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