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徐士亮与蒋齐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齐超,徐士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齐超,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士亮,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高谦,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蒋齐超因与被上诉人徐士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案定于2016年4月11日上午9:00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开庭前,本院按照蒋齐超提供的送达地址,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其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邮件于2016年3月5日被蒋齐超的妻子代为签收。但上诉人蒋齐超在规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上诉人蒋齐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蒋齐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陈 博书 记 员 高 茹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