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民一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于卫民诉郑晓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918号原告于某甲,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郑某某,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于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送达开通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12月8日领证结婚,婚后一直很好,后被告天天上网,2013年9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并与同年1994年12月8日在抚顺市望花区朴屯街道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无婚生子女。被告有一养女于晓雯,系婚前收养。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坐落于望花区丹东路(建筑面积46.68平方米)房屋一处、坐落于望花区房屋一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令该两处房屋及电视、冰箱、电脑等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社区证明、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令离婚与否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已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请求离婚,被告已下落不明多年,双方感情却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月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两处房屋及家用电器之诉求,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购买房屋及家用电所支付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告诉,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瑷晶人民陪审员  王 澜人民陪审员  李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