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执字第37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刚刚与苏州彼乐感应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刚刚,苏州彼乐感应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执字第37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刚刚。被执行人苏州彼乐感应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张玮。马刚刚与苏州彼乐感应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865号仲裁裁决已生效。依该裁决,苏州彼乐感应炉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刚刚2015年6、7月份工资合计8732.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权利人马刚刚以苏州彼乐感应炉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其支付13732.1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3732.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彼乐感应炉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被执行人苏州彼乐感应炉有限公司已停业。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865号仲裁裁决马刚刚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李跃辉执行员  韩亚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兮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