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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银强、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银强,王敏,靳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489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法定代表人刘军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卫霞,该联社大李庄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银强,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敏,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靳大红,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陈银强、王敏、靳大红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春风,无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县信用联社诉被告陈银强、王敏、靳大红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军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卫霞,陈银强、王敏、靳大红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春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2月28日,陈银强在我社借款一笔,该笔借款经我联社所属大李庄信用社办理,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由王敏、靳大红为陈银强作连带还款责任。经我社依照合同进行催要,陈银强仍拖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未清偿,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请:一、责令陈银强及时偿还拖欠扶沟县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合同期限内按月息9.6‰计算,逾期按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二、王敏、靳大红负连带清偿责任。陈银强、王敏、靳大红共同答辩称,关于本案所涉及的本笔贷款,借款人为陈银强,担保人分别为王敏、靳大红。但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用款人为本案委托代理人赵春风,故信用社的该笔借款应由赵春风负责偿还。因为在借款签字时,信用社信贷员同意该笔借款向赵春风催要,而从合同生效到至今起诉,信用社没有任何人向我们催要该笔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陈银强因装修需要资金,向扶沟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大李庄信用社借款,双方就借款签订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等。合同约定,陈银强向扶沟县信用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逾期按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王敏、靳大红共同为陈银强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扶沟县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扶沟县信用联社于2013年2月28日向借款人陈银强发放贷款100000元,并将款项转入陈银强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催要,陈银强未向扶沟县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扶沟县信用联社与陈银强、王敏、靳大红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陈银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扶沟县信用联社诉请陈银强清偿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王敏、靳大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银强、王敏、靳大红辩称,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赵春风,扶沟县信用联社应向实际用款人催要借款及要求实际用款人偿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于本案,借款后借款人对款项的处分,并不能免除及转嫁其按合同约定偿还本笔借款的义务,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银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9.6‰计算,起止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利率月息9.6‰的基础上加收50%,即按月息14.4‰计算,起止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王敏、靳大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银强、王敏、靳大红负担。(先由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军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赫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