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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北京天创惠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何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创惠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何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创惠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号世纪颐园*幢*****室。负责人赵永庆,该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徐加,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浩,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汇东路**号内**号楼*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叶肃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天创惠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创惠丰西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4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浩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雁劳仲案字(2015)131号裁决,裁决天创惠丰西安分公司支付何浩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为何浩补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天创惠丰西安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4年1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区域销售经理一职,月工资6500元,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1日被告离岗。被告提供了5月份工资表、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员工通讯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5月份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5月份工资表公章有问题,仅是原告公司做账所用,但未申请鉴定;对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员工通讯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北京天创惠丰西安分公司与何浩合作说明、设备生产合同、两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为合作关系,非劳动关系,被告对北京天创惠丰西安分公司与何浩合作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作说明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对设备生产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且认为该设备生产合同第十条载明的热线电话是以被告的名义办理,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两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四份业务回单不能反映打款目的信息,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其公司的花名册、工资表和考勤表,原告对花名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花名册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以工资的名义向被告发放的合作费用;对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被告不参加考勤,不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对花名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公司单方出具;对工资表中2014年2月至5月有何浩工资信息的工资表认可,能证明被告何浩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但对2014年2月至5月工资表中被告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体现该考勤表的来源和出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拖欠其项目提成奖金的事实。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836.43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共发放7个月工资。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员工通讯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雁劳仲案字(2015)13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了5月份工资表、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员工通讯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法院调取工资表、考勤表和花名册,通过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申请本院调取的工资表,可以显示原告曾给被告发放过工资,原告对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虽称向被告发放的是合作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交的北京天创惠丰西安分公司与何浩合作说明是原告自行制作,设备生产合同系北京天创惠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3942部队签订,两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均未写明转款原因。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纳被告的主张,即其2014年1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区域销售经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1日,被告离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入职,月工资4836.43元,2014年12月31日离岗,原告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200.7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7个月的工资,与法相悖。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836.43元,原告应补足被告5个月的工资共计24182.15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被告未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原告限期支付,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项目提成奖金50039元及拖欠奖金的25%的经济补偿金12510元的诉请,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北京天创惠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何浩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少发工资24182.15元;二、原告北京天创惠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何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200.73元。宣判后,上诉人天创惠丰西安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而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这种错误的认定是片面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自2013年3月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就开始有合作,上诉人也提交了银行汇款单等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拒不解释收款的原因;而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未写明转款原因进而不采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到2015年6月就结束了。而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4836.43元,这没有证据支持,众所周知1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在这一天被上诉人不可能“入职”。综上,一审判决罔顾事实,片面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4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何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天创惠丰西安分公司认为其与何浩之间属于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天创惠丰西安分公司自行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该单位的工资表来看,该工资表在2014年2、3、4、5月份均显示有何浩的名字以及该几个月份的工资数额情况,由此可见,在劳动监察大队期间天创惠丰西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属于自认该单位与何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在诉讼中该单位却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存在自相矛盾,而且该单位关于合作关系也没有书面的证据来证明存在如何合作,合作费用如何约定的问题,所以原审判决天创惠丰西安分公司与何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所以,天创惠丰西安分公司对于何浩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对于天创惠丰西安分公司与何浩建立、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天创惠丰西安分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何浩原始的入职登记以及离职手续,相反何浩提供的项目合同以及2014年12月的转账记录以及证人证言可以支持其关于入职及离职时间的主张,单位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支持何浩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工资的支付单位也负有举证责任,该单位认为何浩月平均工资是3985元,给何浩在2014年9月、10月、12月份共三次银行转账为何浩五个月的工资,但经核算,该单位实际给何浩转账的数额不能与其陈述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以及支付情况相对应,该单位对于工资的支付情况不能自圆其说,未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创惠丰西安分公司未足额向何浩支付劳动报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天创惠丰西安分公司向何浩支付少发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天创惠丰西安分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天创惠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代理审判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