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田素方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梁宇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素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梁宇东,周光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素方,女,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宋会肖,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负责人:王伍袆,该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宇东,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光健,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再审申请人田素方因与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恩施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素方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如下:原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阳光财保恩施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申请人进行赔偿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由于原一审被告之一梁宇东的不当操作致使Q248448号小货车由静止状态变成运动状态,并往前方滑行碰撞申请人,此时小货车已完成由静止状态向通行状态的转变,已处在通行的过程中,这一行为应理解为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依照本解释及本条例相关规定处理。(二)申请人虽然是该机动车的被保险人,但在发生事故时申请人是车下人员,也即“第三者”。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规定“本车人员、驾驶人、被保险人”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身份时不能成为第三者。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并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根据申请人田素方申请再审的事由,再审审查的重点是本案是否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申请人阳光财保恩施支公司是否应当在申请人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其承担保险责任。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禄步中队制作的田素方询问笔录、周光健询问笔录、梁宇东询问笔录,以及肇事车辆放行通知书、扣车放行条存根,拟证明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维修完毕且可以正常行驶。经审查,从田素方提交的笔录内容看,三人都一致陈述,田素方当日前往维修店取回维修车辆,要求听发动机声音,维修店老板让一名员工去启动车辆,员工梁宇东在车外启动车辆,车辆滑行,碰撞田素方造成其人身损害。本院认为,本案关键是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正在通行。根据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申请人的陈述,事故发生时维修工作人员梁宇东启动车辆,是应申请人田素方要求以便让其听到发动机声音,也即检验车辆的维修情况,因误操作车辆启动后向前方滑行发生事故,并非在车辆通行情况下造成的交通事故。田素方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前述新证据,不影响原二审认定的本案事实的性质。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已经作出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因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是对交强险的补充保险方式,在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符合赔付条件。原二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田素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素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申良洪审 判 员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贤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