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4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方有才与崔增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有才,崔增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4344号原告方有才,男,生于1954年11月10日,汉族。被告崔增府(又名崔某),男,生于1968年12月30日,汉族。原告方有才诉被告崔增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增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有才诉称:被告崔增府于2013年10月10日向我借款50000元,付了三个月利息后未再付款,现在我急需用钱,但崔增府却不照面,打电话又不接听,万般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等情。被告崔增府缺席无答辩。原告方有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方有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3年10月1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崔增府借原告方有才现金50000元及月利息1.5分的事实。被告崔增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禹州市公安局火龙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崔增府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崔增府的身份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且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崔增府向原告方有才借取现金50000元,双方并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崔增府给原告方有才出具借款条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计225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方有才要求自2014年1月11日起,月利率按1.5分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增府借原告崔增府现金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凭,足以认定。故对原告方有才要求被告崔增府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1日起月利率按1.5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增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有才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月利率按1.5分计算利息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44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44元,由被告崔增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晓锋人民陪审员 张永帅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冰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