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上海天地起祥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天臣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地起祥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天臣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139号原告上海天地起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戚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臣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徐良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毅。委托代理人张鑫。原告上海天地起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广告公司”)与被告上海天臣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臣技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霄燕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天臣技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毅、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地广告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天辰15周年庆典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15周年庆典晚会提供策划、设计、场地搭建、演出等服务,合同价款人民币16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因场地搭建调整,双方约定增加64,000元费用,同时对涉及费用15,379.2元的部分项目进行了扣减。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庆典服务,但被告仅支付了84,000元,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132,620.8元。被告天臣技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所称的增加64,000元费用项目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被告仅认可由其员工刘会汉签字确认的50,016.96元的增加费用;2、庆典当晚,因原告提供的大屏幕设备发生事故,加上原告现场管控不力,致使被告为庆典制作的15周年纪录片无法完整播放,并发生了长时间的黑屏,造成恶劣影响,应全部扣除租赁屏幕及相关配套设施的费用共计48,720.96元。综上,被告仅同意支付69,916.8元。原告针对其诉称意见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归纳如下:1、《天臣15周年庆典服务合同》及附件1《天臣15周年项目清单》,证明双方为庆典签订了合同,约定了价款及所有的项目。被告对此无异议。2、天臣集团15周年庆典活动的增加费用清单2份,一份是由被告职员刘会汉签名确认的清单,增加费用总额为50,016.96元,另一份清单注明的增加费用总额为64,000元。两份清单数额差异在于音响部分费用。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实际增加了专业音响设备,费用为13,000元。被告认为,只能认可由被告员工签名的增加费用清单。3、天臣15周年庆典服务合同价格调整说明,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对项目作了微调,也是原告诉请数额132,620.8元的具体计算方式(合同剩余尾款84,000元+增加费用64,000元-部分调整费用15,379.2元)。被告对增加费用64,000元不予认可,对部分调整费用15,379.2元予以认可。4、庆典晚会视频截图5张,证明控制台及音响等设备均不是酒店自有设备,而是原告提供的专业音响设备。被告认为图片反映的物体看不清,即便是专业音响设备,也无法判断是原告提供的,且根据合同约定,有任何增加配置均需被告签字确认。5、原告申请证人石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案外公司租赁专业音响设备,以及庆典当晚黑屏事故情况。证人称,其是原告公司项目主管,关于增加专业音响设备一节是公司客户部与被告达成合意后,由公司向案外公司租赁,但案外公司名称记不清了,至于具体通过何方式与被告达成合意需要询问公司客户部;庆典当晚黑屏发生二到三次,每次一分钟,第二次是宣传片播放完毕后黑屏,后为保证晚会顺利进行,原告不用两边的屏幕,只用中间一块屏幕播放,原告曾口头提醒被告视频不适用全屏播放,原告只能尽量保证不出现问题。对此,被告认为现场是否存在原告提供的音响设备仍不得而知,大屏幕有烘托气氛作用,出现黑屏,影响恶劣。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归纳如下:1、庆典晚会视频光盘、节目清单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道歉函,证明晚会开始播放记录片时,即出现黑屏,黑屏持续时间长达14分钟,导致现场秩序混乱,虽经调试恢复,但屏幕问题始终未完全修复,以及原告在道歉函中承认因操作失误、事前评估缺失等导致庆典晚会大屏幕出现黑屏。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道歉函系被告起草的,原告为拿到尾款,不得以进行盖章确认;视频中仅有14分钟是黑屏,其余时间都是正常播放的。2、被告公司违纪处理通报,证明被告因庆典晚会的黑屏事故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理。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综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天辰15周年庆典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2015年2月8日举行的“天臣15周年庆典活动”项目,按照合同及甲方要求提供策划、设计、搭建、演出等执行工作。合同预计总价款(含税)为168,000元,该费用包含附件1内所有项目,如甲方项目减少,费用则按附件1内项目单价相应扣除,如甲方新增加项目费用按双方另行协商的价格计算,并作为合同附件。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项目总价的50%即84,000元作为前期款;活动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活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的50%,如价格因后期增加或减少项目引起的变动,剩余金额根据项目实际余额结算。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如下规定:1、如因乙方原因造成附件内部分项目无法使用,甲方将对达不到要求的项目酌情扣款,并在付款时直接扣除,如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若甲方需临时变更合同内容,甲方需提前5天通知乙方,若未按约定时间内通知的,以及变更内容需增加成本的,由此增加的费用甲方承担;乙方要变更合同,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否则不得变更,若单方面变更,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增加的费用,并且甲方有权扣减单项服务金额且要求乙方赔偿实际损失;3、……;4、……。合同附件1《天臣15周年项目清单》载明:前期准备、舞台、现场布置、演绎部分、灯光部分(专业团队)等费用及税收共计172,509.48元,优惠后总价为168,0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制作天臣集团15周年庆典活动-增加费用清单,载明:增加二层舞台、租赁P4屏(18m*4m)、现场配合屏幕切换器2套、礼仪小姐2人、指示牌(X展架),总价为50,016.96元。被告品牌部职员刘会汉签名确认。同年2月8日,原告为被告的“天臣15周年庆典”提供服务。在当晚庆典播放天臣15周年记录片环节中,大屏幕出现了黑屏现象,即从开场11分20秒起,共发生了持续时间为3秒至3分16秒不等的5次黑屏情况。此后,原告通过缩小屏幕,使用中间两块屏幕方式,继续播放记录片。同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道歉函,表示:1、因现场搭建中未与被告及酒店进行充分沟通,致使搭建进度和设备调试晚于预期,无法进行整体连续彩排,为事故埋下伏笔;2、因线路虚连与原告现场管控不力,导致纪录片实际播放出现了长达14分钟左右的黑屏;3、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第一时间快速准确反应,缺乏完善的预案措施,因态度上的疏忽、技术上的漏洞以及处理紧急事故的能力不足导致了事故,故向被告表示道歉。嗣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余款支付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6年1月12日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了84,000元,且在最终的实际余额结算中还应扣除部分调整费用15,37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庆典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项目及合同外增加的服务项目,原告理应全面履行,而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服务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增加的费用是64,000元还是50,016.96元,即专业音响设备费用是否属于双方协商确认的增加费用;二是庆典中出现黑屏事故,相应费用应否全部扣除。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对是否实际提供了专业音响设备、是否应被告要求增加及其费用得到了被告的确认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且审理中原告表示专业音响设备是向案外公司租赁,尚未实际支付租赁费,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增加的费用为50,016.96元。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道歉函内容分析,原告对庆典屏幕黑屏事故负有责任,原告未能保质保量完成服务项目,显属违约,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达不到要求的项目酌情扣款,本院据此从租赁屏幕的费用中酌情扣款19,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天臣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天地起祥广告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98,83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76元,由原告上海天地起祥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6元,由被告上海天臣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霄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笑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