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罗某、黄某、宜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罗某,黄某,宜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337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负责人程某某,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谢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某。被告黄某,系被告罗某之妻。被告宜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宜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管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某某襄阳)诉被告罗某、黄某、宜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襄阳诉称,2009年3月23,原告与两被告罗某、黄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某、黄某提供借款叁拾伍万元人民币整(¥35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佰贰拾个月,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罚息(借款执行利率为6.534%,月还款3980.24元,逾期利率浮动比例基于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两被告罗某、黄某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告借款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解除合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等。被告罗某、黄某以所购的位于宜城市“某某·岸尚城”,面积193.9㎡,房屋预抵押登记证号:宜房预抵鄢城字第00000736号商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前对两被告罗某、黄某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两被告罗某、黄某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清偿本息。经原告多次催索,两被告罗某、黄某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利息,被告某某公司也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罗某、黄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045.84元,利息9747.33元,并自2015年10月8日起依照原合同约定支付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直至付清为止;二、判决原告在上述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对两被告罗某、黄某提供的抵押物(房屋系商铺,位于宜城市“某某·岸尚城”,面积193.9㎡,房屋预抵押登记证号:宜房预抵鄢城字第0000073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在投资某某·岸尚城商品房开发项目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已被宜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城刑初字第00156号判决所认定,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武英审判员 唐京霞审判员 赵运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逢阳 微信公众号“”